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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延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延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姚光辉,滨州滨城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延鹏,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娟、刘建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光辉、被告人王延鹏及其辩护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19时许,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农信社小区2号楼3单元楼道内,被告人王延鹏因其父母与被害人李某有矛盾,持菜刀将李某脸部、背部等处划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延鹏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菜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延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延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王延鹏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延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6703.53元、误工费11184元(93.2元/天×120天)、护理费11184元(93.2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358元,共计199999.53元。被告人王延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依据;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的范围。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延鹏系自首;2、被害人李某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延鹏的父母因琐事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延鹏接到母亲电话后购买了一把菜刀,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农信社小区2号楼3单元楼道内持菜刀将李某脸部、背部等处划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王延鹏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刀伤害李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8月28日晚上7点多,其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农信社小区2号楼3单元4层楼道内吸烟时与楼上的老两口发生口角。大约过了十几分钟,老两口的儿子持刀赶来,其向楼上跑,这名男子在其后背砍了一刀,其拿马扎打他,该男子将马扎踢开后,又拿菜刀架在其脖子上,其抓他的手时,菜刀划伤了其左侧脸部,对方又抱着其身体,将手伸到其背部用菜刀划了一下。证人证言(1)王某2、刘某(被告人王延鹏的父母)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晚上7点多,刘某、王某2夫妻下楼准备散步时,在楼梯间遇到正在抽烟的楼下邻居李某,王某2下楼时挤了李某一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对骂。他们下楼后,刘某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诉了儿子王延鹏,后王延鹏打电话说他把李某砍伤了。(2)王某1(被告人王延鹏的妹妹)证言,其父母与楼下邻居李某有矛盾,其多次给双方调解,均未成功。2016年8月28日晚上8点,哥哥王延鹏打电话告诉其丈夫孙贻鹏说楼下邻居在楼梯间堵着其父母不让下楼,其与丈夫赶到父母住处的楼道内,看见一名男子背部受伤,倒在地上,王延鹏持菜刀站在楼道内。(3)孙某证言,2016年8月28日晚上7点左右,一名男子在其经营的小卖部购买了一把菜刀。3、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菜刀一把,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菜刀一把及现场留下的血迹(红色斑迹)。4、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滨城)公(刑)鉴(伤检)字[2016]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DNA)字[2016]635号DNA检验鉴定书,载明菜刀刀刃上及红色斑迹拭子上的DNA系受害人李某所留,菜刀刀把上检测出人类基因分型中包含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王延鹏的基因分型。5、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王延鹏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被害人李某于案发当日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日,被诊断为背部开放性外伤、胸椎棘突骨折、肺气肿,花费医疗费共计16703.53元。李某住滨州市滨城区某室,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两名近亲属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该次伤害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03.53元、误工费6524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3.2元/天×70天)、护理费5032.8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3.2元/天×9天×2人+93.2元/天×3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8830.33元。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延鹏自愿向本院交纳赔偿款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延鹏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侵害,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延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延鹏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2、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延鹏在其父母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后持刀伤害李某泄愤,被害人李某没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延鹏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延鹏积极交纳赔偿款,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延鹏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医疗费16703.5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35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因其系城镇居民,故对其在赔偿明细中要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条”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时间为45日至150日,护理期限45-60日”的规定,结合被害人李某的实际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4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延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延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3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石红俊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