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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丽珍与李开意、苏浣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珍,李开意,苏浣玲,张方红,包海峰,钟能汉,庞云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4民初1718号原告:刘丽珍,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黎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开意,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苏浣玲,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被告:张方红,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被告:包海峰,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被告:钟能汉,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被告:庞云,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原告刘丽珍诉被告李开意、苏浣玲、张方红、包海峰、钟能汉、庞云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刘丽珍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开意、苏浣玲、张方红、包海峰、钟能汉、庞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丽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因原告刘丽珍属于特贫户,属于救济对象,故本案可依法免去原告刘丽珍的申请撤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丽珍撤回对被告李开意、苏浣玲、张方红、包海峰、钟能汉、庞云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国标人民陪审员  梁本儒人民陪审员  陈晋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会书 记 员  梁观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