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丽珍与李开意、苏浣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珍,李开意,苏浣玲,张方红,包海峰,钟能汉,庞云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4民初1718号原告:刘丽珍,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黎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开意,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苏浣玲,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被告:张方红,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被告:包海峰,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被告:钟能汉,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被告:庞云,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原告刘丽珍诉被告李开意、苏浣玲、张方红、包海峰、钟能汉、庞云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刘丽珍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开意、苏浣玲、张方红、包海峰、钟能汉、庞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丽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因原告刘丽珍属于特贫户,属于救济对象,故本案可依法免去原告刘丽珍的申请撤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丽珍撤回对被告李开意、苏浣玲、张方红、包海峰、钟能汉、庞云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国标人民陪审员 梁本儒人民陪审员 陈晋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会书 记 员 梁观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