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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丙与贺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丙,贺兰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522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丙,男,汉族,2008年6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二年级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张某甲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贺兰县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821079-0,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回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系贺兰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文明小区*******室。原告张某甲、张某丙与被告贺兰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贺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卢某某和原告张某丙的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被告贺兰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6162.75元(包括医疗费740元、死亡赔偿金162800元、丧葬费2840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80元,合计252325.5元,以此计算50%为12616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甲的丈夫张建忠2016年3月8日14时30分许因身体不适去被告处就诊,在排队做检查过程中突然晕倒,被告未及时组织人员实施救治,导致张建忠16时05分因突发心梗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采取正确的诊疗手段及时救治,错失最佳抢救机会,是导致张建忠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因张建忠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兰县医院辩称,我方认为我院对张建忠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院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张建忠在我院就诊时挂的普通门诊号,医师追问病史后患者自述胃部不适三天,临床医师怀疑患者心脏有问题,建议患者进行心电图检查,在等候检查过程中,患者突发心肌梗死,经积极抢救无效后死亡。我院医师诊疗流程合理,检查手段合理,不存在患者家属所述的医院没有采取正确的诊疗手段。患者突发心肌梗死后,听到家属呼救,旁边诊室的医师立马到达患者旁边,将患者平放在地紧急进行心肺复苏术,同时通知主管院长及急诊科医师到现场抢救,后将患者用担架车推至急诊科继续行心肺复苏、电除颤、药物注射等一系列抢救措施,但因患者病情太重,没有抢救成功。抢救三十分钟后宣告临床死亡,在此过程中,临床医师严格遵守操作规范,无任何违规现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被告贺兰县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现场照片,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户口簿,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事实经过叙述材料,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但该材料中显示2016年3月8日张建忠经团渠卫生所的医生诊断为心脏病,并建议送大医院治疗,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学专业文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挂号信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且票据时间均为事发之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首诊负责制,被告对该制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顾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贺兰县医院认为顾某某系张建忠的女婿,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兰县医院提交的挂号信息,二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系张建忠的妻子,原告张某丙系张建忠的儿子。2016年3月8日张建忠因胸部疼痛,到团渠卫生所治疗,该所医生诊断张建忠为心脏病,建议送大医院救治。2016年3月8日14时35分,张建忠到被告贺兰县医院挂号就诊,后医生建议张建忠作心电图进行进一步检查,张建忠在被告贺兰县医院心电图检测室门口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认为因被告贺兰县医院未能采取正确的治疗手段进行及时救治,错失最佳的抢救机会,被告贺兰县医院存在重大过错,因原、被告就赔偿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建忠的遗体在起诉时已经土葬。2016年9月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对张建忠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张建忠猝死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后二原告与被告贺兰县医院协商确定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并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鉴定委托书》,本院将鉴定所需要的病案等材料邮寄给该鉴定中心,2017年6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邮寄《退卷函》,该含记载:”经本中心相关专业鉴定人研究,本案张建忠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庭审时提交了挂号信息证明张建忠在被告贺兰县医院就诊的事实,原告庭审时提交的《事情经过叙述材料》中显示,在张建忠到团渠卫生所就诊时已被告知为心脏病,但原告方未能高度重视,对患者未能采取及时的预防措施和救治措施,且因张建忠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确定死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限,不能充分的证明被告贺兰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同时,患者张建忠系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不是被告贺兰县医院在采取治疗措施或其他诊疗措施时导致张建忠死亡,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方应承担85%的责任。被告贺兰县医院在庭审时仅提交挂号信息,未能提交其他有利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贺兰县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承担着”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但在救治张建忠时,不能对危重病人和突发病人给予高度重视,而是让张建忠采取一般病人的先挂号、后检查的治疗步骤,以致遗误了张建忠的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张建忠不治身亡。被告贺兰县医院对于张建忠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贺兰县医院应承担1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四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如下:1.医药费,原告庭审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43.53元,因原告只主张了740元,故医疗费740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张建忠死亡时48岁,户口为农村户口,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82374元(9118.7元/年×20年),因原告对死亡赔偿金只主张了16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31240元(62482元/年÷12个月×6个月),因原告对于丧葬费只主张了28405.5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元。4.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张建忠死亡时48岁,留有未成年子女张某丙,张建忠的意外死亡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经济负担,也给其亲属带来了无比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关于张某丙,其是张建忠与原告张某甲的婚生子,为未成年人,张建忠死亡时,张某丙仅8岁,因原告庭审时提交的户口簿证明张某丙为农业户口,故被告应支付张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075元(8414.9元/年×10年÷2人),由于原告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只主张了3838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250525.5元,被告贺兰县人民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贺兰县医院应向二原告支付37579元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兰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5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已缓交1399元),由被告贺兰县人民医院负担833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丙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郭人民陪审员郭同合人民陪审员张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薄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