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普俊涛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俊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终347号抗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普俊涛,男,1992年7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昆明市。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普俊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云01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普俊涛服判,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昀臻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普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普俊涛饮酒后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普吉路与王家桥交叉路口“马街老字号罗非鱼庄”外路边倒车时,与陈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云A××××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普俊涛驾车逃逸。2016年9月29日23时30分,被告人普俊涛接民警电话后到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告人普俊涛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19mg/100ml。原判认为,被告人普俊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普俊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普俊涛有自首情节,但原审未予认定。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普俊涛在案发后于2016年9月29日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这一情节,不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被告人供述所证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与庭审中质证也明确证实被告人普俊涛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二、被告人普俊涛归案后一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论是卷宗中被告人的供述、还是庭审中被告人当庭的陈述以及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均认可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普俊涛的行为属于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判决书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普俊涛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对其量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错误认定为不是自首,仅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只是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本案对被告人普俊涛量刑的评价明显存在错误。出庭支持抗诉的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审开庭审理中,原审被告人普俊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在二审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辩护意见,认为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有些过长,应适当缩短缓刑考验期限。控辩双方就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普俊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提取静脉血样、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警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普俊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普俊涛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普俊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发海审 判 员 杨 强审 判 员 杨国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马 侃书 记 员 万冬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