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仁海与范海刚、刘胜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海,范海刚,刘胜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1470号原告李仁海,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海刚,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告刘胜刚,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80900806800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仁海与被告范海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刘胜刚、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仁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范海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被告刘胜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等约计100000元,并以最后判定结果为准;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84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03月01日15时50分许,范海刚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吴桥县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车的李仁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仁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范海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仁海无责任。经查范海刚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海刚辩称,该事故车的驾驶证、行驶证都是合法的,该车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胜刚辩称,同范海刚的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并无交强险的免赔情形,被告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的驾驶证、保单的真实情况,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后,对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为已经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首页部分只有原告的姓名,对年龄、民族没有记载,不能证实该病历是原告本人,对该病历不认可;对吴桥县人民医院提交的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收费票据显示为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3月2日,根据惯例,诊断证明应当住院期间出具,该证明与入院时间相差3个月,所以对诊断证明书的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本次住院病历首页部分记载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3月1日,根据诉状中显示原告出生日期为1956年6月26日,出院时间部分有涂改痕迹,对该病历不认可;对第二次住院应当有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对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4月20日出院,4月21日到4月25日又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被告公司认为此次住院和交通事故无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票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费用不认可。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时间和收费票据不一致是因为诊断证明为后补的,开始的诊断证明提交了交警队,故先后时间不一致。原告认为病历中显示的出生日期与实际不一致,在病历中有原告的身份证号,3月1日为打印错误,应以身份证号为准;原告在沧州医院住院后转院到吴桥县医院,通过2个医院的病历内容相互衔接,能够证实2次住院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全,没有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中没有财务盖章,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均不认可,建议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高,误工期最长不超过120日,护理期不超过60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供误工费的证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达到3500元,应当有相应的纳税证明,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不认可,现在的都是三证合一。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和原告和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工资没有超过3500元,不应提交完税证明,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被告被通知参与的情况下,由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结论客观真实,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计算的数额真实客观,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仅表述了鉴定结果、韦氏成人智力测量结果,没有表述该测量表的正常值,因此对原告的9级伤残被告公司暂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被告被通知参与的情况下,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无证据证明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4.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要求1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均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确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6.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认可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虽然为法院委托,但依据提供的鉴定报告的图片看,该车辆损失达不到1600元,且原告没有提交购买车辆的发票,是否扣除残值,该报告上没有体现以及按照年限折旧的计算方式,对该报告不认可。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认为最高不超过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8.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日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9.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病历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用不承担。鉴定报告对营养期做出了鉴定,被告该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10.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情况,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11.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伤残鉴定报告中没有相关人员的鉴定职业证书和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对该鉴定报告不能证实该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经核实均有合法的资质。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元、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96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2833元+鉴定费526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600元=205477.81元。被告范海刚为原告垫付了4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仁海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李仁海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仁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600元。原告李仁海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范海刚为其垫付的4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仁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877.81元。三、被告范海刚、被告刘胜刚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李仁海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82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781元,由原告李仁海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人民陪审员 叶占岐人民陪审员 候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