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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缪某与告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332号原告:缪某,女,200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凤凰路***号**栋*单元附**号。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尚义灏一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辉,院长。委托代理人:谢某,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缪某诉被告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害赔偿金300,000.00元(其中医疗费23,195.84元、磁共振会诊费650.00元、中草药费96.72元、精神损失费276,057.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4月15日因胯房痛入被告处治疗。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涂片检查的情况下即向原告建议进行手术。手术后的引流失误造成再次引流。被告的前述行为违反医疗常规,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被告一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没有违反有关的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诊断明确,治疗符合有关诊疗规范,护理措施到位,不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治疗效果好。原告出现左侧髂骨骨髓水肿、邻近软组织局限性积液双侧髋关节少量积液,是自身髋关节感染炎症刺激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右髋部疼痛伴高热3+天于2015年4月18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为右髋关节化脓性关节炎。2015年4月25日予以右髋关节腔穿刺,经涂片检查后经原告家属签字同意后行右髋化脓性关节炎置管冲洗引流术,当月30日因脓苔堵塞引流管,再次手术更换引流管。2015年5月30日原告自被告处出院,产生医疗费23,195.84元由原告父母支付。2016年12月2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不受理鉴定委托函,内容为贵单位(自贡市自流井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我中心对缪某医疗损害赔偿一案进行鉴定,对1.院方在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经审阅送检材料,鉴定人认为难以对贵单位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故不受理该鉴定委托,并退还所有送检资料。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原告不申请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或推定过错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其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或推定过错的情形且经本院释明,亦未提交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2,900.0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