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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符某窜入雷州市雷高镇南光农场二路2号3座101房(即南光分公司连队职工宁某1宿舍),发现被害人宁某1宿舍里停放着一辆白色的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粤G×××××),符某便乘该宿舍里没人之机,用一根铁条撬开门锁,将被害人宁某1的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窃走。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符某盗窃宁某1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4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宁某1。针对上诉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已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补充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符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因吸食毒品上瘾,但由于没有经济来源购买毒品,于是遂产生盗窃念头。于2016年1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符某流窜到被害人宁某1位于雷州市雷高镇南光农场二路2号3座101房门口,发现里面停放着一辆白色的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被告人符某便趁没人之机,用一根铁条撬开门锁,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符某驾驶该辆摩托车到雷州市雷城镇调会村吴某摩托车维修店,在修理被盗的摩托车时,被告人符某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白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被盗时值款人民币4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符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查获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上述还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被盗的白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于2017年3月4日发还被害人宁某1的儿子宁某2。再查明,被告人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涉案的白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1辆;2、书证:被告人符某人口信息全项、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雷州市公安局城外派出所说明材料、徐闻县人民法院(2006)徐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宁某1的陈述;4、证人钟某、宁某2、吴某的证言;5、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6、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和辨认相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符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1辆,值款人民币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查获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系有前科人员,且是为了吸毒而盗窃,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生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陈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