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赵其训与贾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训,贾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314号原告:赵其训,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贾斯林,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赵其训与被告贾斯林、王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赵其训撤回对王本香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其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贾斯林偿还借款1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贾斯林因经营需要向本人借款1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贾斯林未能还款。贾斯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贾斯林因经营需要立据向赵其训借款14000元,上列事实,有赵其训提交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贾斯林向赵其训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贾斯林未能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赵其训要求贾斯林向其偿还借款1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其训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贾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志成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