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212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峰,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李某某被告: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马鞍山1号。法定代表人:江伟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法定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东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9388.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浙L1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倒入临卓线鑫源国库过程中时,与由东向西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脑内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34166.16元,后又在临猗县眼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611.65元。浙L1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东运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我已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6000元后,三被告再无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浙L107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系60周岁以上老人其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依法不应赔偿。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扣除。另外,要求被告李某某、东运公司提交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以核实保险信息。被告李某某、东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递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张某某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李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及投保情况。4、张某某的住院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张某某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5777.81元。5、门诊票据9张,用以证明张某某医院门诊看病花费1996元。6、临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诊断建议书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总清单一份、临猗县眼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建议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的看病情况及花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19张,用以证明张某某看病花费交通费1327.8元。8、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张某某伤残情况、取内固定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花费3500元。9、摩托车照片1张,用以证明张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情况。10、山西盛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运城市盐湖区舜帝陵景区管理局证明一份、运城市华宇阳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工资收入情况及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且没有司机从业资格证及主车行驶证,应提供原件核实保险车辆情况及保险信息;证据4、5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555元,眼科医院住院花费对于新农合报销部分不应支持;证据7中有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我公司认为不应超过500元;证据8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护理期应当考虑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原告伤情,应当为部分护理依赖50%;证据9车辆损失无鉴定报告,损失无法确定,且该照片不能证明为本次事故中损坏车辆,不应支持;证据10中书面证明3份均无证明人签字,也无单位负责人印章,不符合单位证明出具形式,且原告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无工资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本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未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无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浙L1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倒入临卓线鑫源国库过程中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L1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东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脑内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34166.16元,2016年8月28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2016年8月27日,入住临猗县眼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611.65元。2016年9月4日出院。后因检查需要支付医院门诊费用1996元。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6000元。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和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取内固定费用进行评定,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头部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右小腿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8000元。同时,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浙L1079*号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按照合同赔偿,再不足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7773.81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赔,但原告身系农民仍有劳动能力,依靠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其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85天(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68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伤残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反驳称以农村标准赔偿,本案考虑原告在外长期打工情况结合原告收入消费情况,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即38478.98元(19049元×20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7902.79元,因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12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付原告损失中扣除退还给被告李某某。另外,原告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5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从被告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李某某6000元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5402.79元,退还被告李某某2500元。被告李某某、被告东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05402.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退还给被告李某某2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李兴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鹏飞人民陪审员 景世东人民陪审员 王 新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洋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