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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与罗泽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罗泽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904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住所地:广西柳城县东泉镇。法定代表人:邱文康,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林小明,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泽义,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与被告罗泽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丘岳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贵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明,被告罗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非法侵占原告的2.12亩土地,并清除地上附作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非法侵占了原告位于第一作业区高田村路口公路边面积为2.12亩的土地(土地四至情况为:东与梁树平果园相邻,西与吴东京果园相邻,南与梁树平果园相邻,北与高田屯路口水泥路相邻),并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非法侵占的土地,但被告均拒绝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的2.12亩土地具有合法管理使用权;2、农场场区地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侵占土地的位置;3、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侵占土地种植果树的事实;4、柳城县人民政府的通告,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退还侵占土地的事实;被告罗泽义辩称,原告诉请本案的2.12亩土地原来是公路,后来公路改道,该土地一直闲置。所以,被告全家对上述土地进行开荒平整,并在该土地上种植蜜桔,现蜜桔已经种植有5年。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经营权,以为该土地是荒地,所以才去开荒种植蜜桔,土地四至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现被告愿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继续承包该土地种植蜜桔。如果原告一定要收回该土地,被告也同意返还,但原告应当赔偿果树清苗费给被告。被告罗泽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对该4份证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泽义系柳城县××镇××村委××屯村民,2012年春,被告在位于原告第一作业区高田村路口公路边一块土地上种植蜜桔,该土地面积约为2.12亩。土地四至情况为:东邻村民梁树平果园,西邻村民吴东京果园,南邻村民梁树平果园,北邻高田村路口公路边。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果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但被告拒绝返还。为了严格规范国有农场土地管理,避免国有土地被侵占流失,维护好国有农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持有依法登记的柳城国用(1997)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位于原告第一作业区高田村路口公路边植果树的土地,在原告合法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被告在上述土地种植蜜桔,妨害了原告对其管理使用该土地所享有的物权,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土地,清除地上附作物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土地系其开荒所得的意见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争议土地在原告依法持有的柳城国用(1997)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并非被告辩称的是荒地、无主地。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土地权属系其所有,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果树清苗费的意见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涉案土地原告合法拥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上种植果树,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果树清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第一作业区高田村路口公路边面积约2.12亩土地上的附着物,(该地块四至为东邻梁树平果园,西邻吴东京果园,南邻梁树平果园,北邻高田屯路口公路边),并将该地交付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泽义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岳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韦贵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