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芳;胡方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胡方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868号原告:陈芳,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方安,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陈芳诉被告胡方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被告胡方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方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172.71元;2.请求判令被告胡方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7时,被告胡方安驾驶电瓶三轮车由成都方向沿蓉北路道向非机动车道往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蓉北路高堆小区路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陈芳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芳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后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救治。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方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胡方安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且原告陈芳的各项赔偿金额标准过高,应当适当降低,且现在被告无力支付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胡方安驾驶电瓶三轮车由成都方向沿蓉北路道向非机动车道往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蓉北路高堆小区路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芳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芳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日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三个月”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方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陈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成都孔师傅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任包装车间操作工职务,月收入3000元,后原告陈芳以与被告胡方安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胡方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陈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372.71元(其中被告胡方安垫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酌定4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7.交通费酌定200元;8.护理费6600元(60元/天×110天)。以上费用合计64172.71元。对于上述损失,品迭被告胡方安垫付的2000元后,被告胡方安还应向原告陈芳赔偿6217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方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陈芳62172.71元。二、驳回原告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胡方安负担(此款由原告陈芳垫付,被告胡方安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陈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邱雯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