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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066号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扬,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传中,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曹福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扬、檀传中到庭参加诉讼。钟警作为被告徽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交委托代理手续,依法按被告徽巢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徽巢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188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徽巢公司宣向路项目部(甲方)(项目负责人钟警)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了《沥青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X002宣向路水稳、沥青混凝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并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及单价、款项支付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依约施工完工,并于2014年1月9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591883.20元,徽巢公司累计已支付243万元,剩余至今未付。城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徽巢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城建公司提举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钟警作为经办人(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施工合同》,并在甲方一栏加盖徽巢公司X002宣向路(宣城至向阳)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宣城市向阳镇X002宣向路水稳、沥青混凝土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187778元整,工程量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签字认可为准;工程进度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乙方开始摊铺支付总价款20%、上面层沥青摊铺结束付70%,验收合格付85%,审计结束付95%,余款5%一年后付清;甲方任命徐敏为驻施工现场代表,乙方任命凡元军为驻施工现场代表。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施工完工。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91883.20元,并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宣向路沥青超出部分甲方承担伍万元整,剩余部分由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承担”。另Y029劳向路(夏渡至双河)改建工程的沥青水稳也由城建公司施工,钟警就案涉工程及劳向路工程合计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8万元,承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已支付243万元,尚欠161883.20元未付,遂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城建公司施工的宣向路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4年1月9日经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91883.2元,该价款比双方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2187778元高出404105.2元,依据双方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协商宣向路沥青超出部分甲方承担伍万元整,剩余部分由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承担”的约定,该高出的404105.2元工程款中甲方负担5万元,其余部分由城建公司承担,因此城建公司施工的宣向路工程总价款为2237778元(2187778+50000),现城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已支付243万元,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美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成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