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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诉马某某追偿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马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陕0825民初4538号原告某某财产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负责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波,男,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财产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诉被告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昭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3时,被告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汽车与王某某应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应受伤,其公司在事发后向王某某应垫付赔偿款70000元,现要求对被告马某某进行追偿,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给付垫付赔偿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马某某欠原告某某财产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垫付款70000元,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前支付12000元,于2018年6月28日前支付12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前支付12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12000元,于2019年12月28日前支付11000元,于2020年6月28日前支付11000元。二、被告马某某如有一期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某某财产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有权就全案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