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殷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796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殷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殷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129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两次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支付了部份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7月20日,经结算,我让了二被告部份利息后被告尚欠我12900元利息。因二被告不能还款,二被告重新出据借条给我,并定于2017年5月30日还款。二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仍未还款,现依法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息共计52900元。被告殷某某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黄某某的借款本息52900元,但我现在困难,我同意两年后偿还。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什么时间?原告称二被告到2016年7月20日时欠原告利息12900元,且原告放弃了二被告部份利息。被告黄某某称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0日转借条时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12900元写入借条。在庭审中,被告殷某某不能提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二被告至2016年7月20日欠原告利息129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2014年11月,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借得款后按约定支付了部份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二被告欠原告利息12900元,因二被告不能还款,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今借到黄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贰仟玖佰元整(52900.00元),定于2017年5月30日归还,不收取任何利息,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将黔西县城关镇双星村第七组住房作抵出借款。借款人:殷某某、李某某,借款日期:2016年7月20日”。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29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该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二被告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12900元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至2016年7月20日,二被告欠原告利息12900元。从二被告欠原告利息推算,二被告的利息应是支付至2015年8月27日,按40000元的本金2%的月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利息为17600元,而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29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900元,本息共计5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殷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