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69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2,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棋牌室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宏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周宏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于某至被告人刘某位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镇的棋牌室内向被告人刘某讨要债务,二人发生争吵后引起肢体冲突,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被害人于某左下腹,致被害人于某开放性腹部损伤,腹腔积血约500ML,行剖腹探查及积血清除术,经司法鉴定,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折叠小刀1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于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亲属替其给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并偿还被害人于某欠款2万元,被害人于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孙某、周某、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亲属替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其减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不符合宣告缓刑所必须具备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张长云人民陪审员 何承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超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