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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梅诉被告王飞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梅,王飞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151号原告:黄春梅,女,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飞舟,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池,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黄春梅诉被告王飞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梅、被告王飞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84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4时30分,王飞舟驾驶小轿车与黄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春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飞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飞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黄春梅垫付了部分费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春梅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4时30分,王飞舟驾驶苏A×××××号轿车经过本区平顶山路江苏华联超市前路口时,与黄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黄春梅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王飞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春梅不负事故责任。黄春梅受伤后,经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923.15元,诊断为脑震荡、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建议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王飞舟垫付黄春梅医疗费9923.15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拖车费5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春梅在本区扬子二村菜场内租赁三个摊位从事蔬菜销售。本院认为,被告王飞舟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黄春梅,由此给黄春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黄春梅直接赔付。黄春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9923.15元(王飞舟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营养费,根据黄春梅伤情,酌情支持30天,20元/天,为600元;(4)护理费,因无相关医嘱,支持住院17天,80元/天,为1360元;(5)误工费,黄春梅未提交合格证据,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47831元/年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11957.7元;(6)车辆维修费800元、拖车费50元(王飞舟垫付),以上六项合计25540.85元。黄春梅主张的蔬菜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无证据证明,且黄春梅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对应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中,第(1)至(3)项计11373.1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交强险限额10000元;第(4)至(5)项计13317.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交强险限额;第(6)项计85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交强险限额。故本案交强险项下赔偿额为2416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73.1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直接赔付黄春梅。王飞舟垫付的10773.15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后,剩余10573.15元由保险公司从其对黄春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春梅支付交强险项下赔偿款24167.7元(其中10573.15元直接返还被告王飞舟)。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春梅支付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款1373.15元。(上述赔偿款项分别直接汇入黄春梅、王飞舟的银行卡中,黄春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94,王飞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2)。三、驳回原告黄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王飞舟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巧玲书 记 员  毕晓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