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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凤秀与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秀,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亮,田焕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577号原告周凤秀,女,198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开元西路与319国道交叉口三湘名车广场B栋。法定代表人麦晓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星,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玲,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田焕喜,男,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周凤秀与被告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佳雷克萨斯)、刘亮、田焕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秀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0元(激光手术费4次,每次约20000元)、抗疤用药80000元,共计160000元;二、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行垫付的抗疤用药35296.4元、自付的部分激光手术费用603.61元,共计35900.01元;三、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生活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3990元;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骏佳雷克萨斯答辩要点:一、骏佳雷克萨斯与周凤秀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且周凤秀已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故骏佳雷克萨斯非本案适格,应当驳回周凤秀对骏佳雷克萨斯民事侵权赔偿的起诉。二、周凤秀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没有认定周凤秀需要后续治疗,周凤秀也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的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结论,周凤秀不存在后续治疗。三、周凤秀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周凤秀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予驳回。四、事故发生后,骏佳雷克萨斯已垫付医药费用等费用203645.71元,依调解协议书支付的20000元,应予返还或抵扣。五、刘亮、田焕喜不属于承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三人,不是承担周凤秀人身受损的义务主体。综上,应驳回周凤秀对骏佳雷克萨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亮、田焕喜答辩要点与被告骏佳雷克萨斯一致。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周凤秀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行政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骏佳雷克萨斯为周凤秀建立了社保费缴纳账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刘亮、田焕喜同为骏佳雷克萨斯员工。2.2015年9月24日,骏佳雷克萨斯举办“2015中秋烧烤电影之夜”活动,因参会人员刘亮、田焕喜在烧烤时,为点火往烤炭炉中的木炭添加了汽油,火势无法控制,烧到了经过烧烤炉的周凤秀,导致周凤秀的背部及颈部等多处被烧伤。2015年11月3日,经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150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3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长劳鉴2016033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玖级伤残。3.根据周凤秀的病历记录,周凤秀第一次在湖南中医药大学住院,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5日;第二次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次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5日;第四次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5日。周凤秀受伤后累计住院天数为114天。周凤秀在受伤住院期间已经领取了550元伙食补助。4.2016年5月31日,骏佳雷克萨斯向周凤秀出具《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通知周凤秀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不再续签,周凤秀予以认可。5.2015年1月31日,骏佳雷克萨斯作为甲方、周凤秀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给予乙方康复医药费,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工伤保险认可之外的任何费用,乙方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3.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能以任何非法途径解决,如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反人承担。6.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后,周凤秀以骏佳雷克萨斯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16]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56.75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13.18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040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114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周凤秀不服裁决诉至本院,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骏佳雷克萨斯向周凤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106.75元;二、骏佳雷克萨斯向周凤秀支付护理费10400元;三、骏佳雷克萨斯向周凤秀支付伙食补助费1140元。骏佳雷克萨斯、周凤秀对判决均不服,均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周凤秀是否会产生8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及80000元的抗疤痕用药。周凤秀主张其后续会产生8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需要80000元的抗疤痕用药。骏佳雷克萨斯认为,周凤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必然会产生上述后续治疗费及抗疤痕用药,故对周凤秀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凤秀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抗瘢痕治疗费用不好评估,不符合受理条件,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虽然周凤秀主张《长沙市工伤保险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申请表》中“工伤协议医院主治医生意见”有后续治疗情况记载,但亦未明确具体固定次数,申请表也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意见。且《长沙市工伤保险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申请表》填写在前,而在2016年4月25日最后一次住院的没有出院医嘱记载周凤秀还需要后续治疗,鉴于抗瘢痕治疗之特殊性,本院认为,不宜一次性作出认定,故周凤秀在本案中主张80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配合激光手术使用的瘢痕用药,亦不宜一次性认定,周凤秀在本案中主张的80000元抗瘢痕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周凤秀受伤期间护理人数、时间应如何认定及被告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是否还需支付周凤秀护理费18000元。骏佳雷克萨斯公司认为,周凤秀住院114天期间即需要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周凤秀认为,根据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整形科的陪护证明,周凤秀受伤需要2名陪护人员,陪护参与治疗时间约6个月。本院认为,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整形科出具了关于周凤秀的陪护证明,该陪护证明系医院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应予以采纳。本院已生效的(2016)湘0121民初3800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亦已认定周凤秀受伤后需要护理人员2名,护理时间为5.5个月,期间骏佳雷克萨斯公司安排人员护理20天,扣除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护理天数,参照护理行业100元/天的工资标准,(2016)湘0121民初3800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认定骏佳雷克萨斯公司仍需支付周凤秀护理费31000元。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2016)湘0121民初3800号认定,因周凤秀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10400元未起诉,视为其认可该裁决,并判决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支付周凤秀护理费10400元。本院认为,(2016)湘0121民初3800号的原告系骏佳雷克萨斯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周凤秀即向本院提起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时间早于(2016)湘0121民初3800号案件,且周凤秀在(2016)湘0121民初3800号中亦已答辩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已另行提起侵权诉讼,故在本案中,不能因周凤秀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10400元未起诉即视为认为该裁决。故本院认为,骏佳雷克萨斯公司需支付周凤秀护理费31000元,因在(2016)湘0121民初3800号一案中已判决支付10400元,故原告周凤秀要求被告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支付180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3、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是否需支付周凤秀2000元交通费。周凤秀要求被告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骏佳雷克萨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凤秀已认定为工伤,应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内处理,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因周凤秀未到统筹区域以外就医,周凤秀要求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支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4、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是否需支付周凤秀陈述的自行垫付的费用。周凤秀陈述自行垫付的抗疤用药35296.4元、自付的部分激光手术费用603.61元,共计35900.01元。其中周凤秀在2016年1月31日前自垫付了12486.4元,2016年1月31日,周凤秀与骏佳雷克萨斯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支付了周凤秀20000元,冲抵周凤秀垫付的12486.4元,余款应视为骏佳雷克萨斯公司的赠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周凤秀自行垫付医药费23413.61元,骏佳雷克萨斯公司还应支付周凤秀垫付费用23413.61元。被告骏佳雷克萨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凤秀提供了湖南省人民医院的收费发票、湖南同健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且载明的所购药品确用于抗瘢痕治疗,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周凤秀已认定为工伤,且骏佳雷克萨斯公司已为周凤秀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且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周凤秀因工伤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若有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外的医药费用,双方可再另行处理。故周凤秀要求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支付其自行垫付的抗疤痕用药、激光手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周凤秀所受损害是否属于第三人侵权。原告周凤秀主张其所受损害因被告刘亮、田焕喜行为所致,系第三人侵权导致。被告骏佳雷克萨斯公司、刘亮、田焕喜对周凤秀的受伤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周凤秀的致损原因不是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的第三人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骏佳雷克萨斯公司已为周凤秀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应按劳动法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处理。周凤秀的工伤事故虽因刘亮、田焕喜的行为所致,但刘亮、田焕喜亦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行为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亦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工伤事故中的第三人应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故刘亮、田焕喜不属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对周凤秀所受之损失,刘亮、田焕喜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周凤秀要求被告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骏佳雷克萨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骏佳雷克萨斯公司已为周凤秀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周凤秀已认定为工伤,应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内处理,故周凤秀要求被告雷克萨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周凤秀主张的160000元后续治疗费是否应由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支付。周凤秀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所做治疗无法在工伤保险核报,要求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激光手术及抗瘢痕治疗)160000元。骏佳雷克萨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凤秀必然会产生160000元后续治疗费,且(2016)湘0121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已针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判决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补助金,且周凤秀亦未提供成充足证据证实其必然会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超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外的治疗费用,故周凤秀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周凤秀与骏佳雷克萨斯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的20000元是否应予抵扣、返还。被告雷克萨斯公司主张若判决其支付相应费用,则该费用应予抵扣或返还。原告周凤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虽在本案中认定雷克萨斯公司应支付周凤秀护理费18000元,但该18000元是属于周凤秀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之费用,而该20000元费用的性质,(2016)湘0121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亦已认定该20000元是骏佳雷克萨斯公司实际为周凤秀支付的医药费,且应由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支付,本院亦予认可。故骏佳雷克萨斯公司要求抵扣、返还该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周凤秀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骏佳雷克萨斯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凤秀支付护理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凤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5元,由原告周凤秀负担575元,被告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杜人民陪审员 熊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懿慧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