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2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利用在寿县鼎龙酒业商行(以下简称鼎龙商行)工作上的便利,通过收取酒款不入账和伪造客户欠条冒领白酒等方式,侵占该商行财物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归还鼎龙商行11.5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工资表、销售单、欠条、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寿县鼎龙酒业商行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侵占的具体数额其没有算过。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为85320元,其亲属已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收据三份、对账单二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在其在寿县鼎龙酒业商行工作的便利,通过收取客户货款不入账、伪造客户欠条冒领白酒等方式,侵占该公司货款、白酒价值共计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已代刘某归还鼎龙商行1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0日15时许,寿县鼎龙酒业商行工作人员宋某向寿县公安局报案称:寿县鼎龙酒业商行业务员刘某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采取收款不入账、私用公司借酒等方式挪用、侵占公司酒款20余万元。该局予以受案登记。(2)、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寿县鼎龙酒业商行向公安机关的书面报案材料及企业的性质等。(3)、被告人刘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状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日,刘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民警抓获。(5)、寿县鼎龙酒业商行员工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2月份在寿县鼎龙酒业商行领取工资。(6)、刘某冒用“张某1”之名向某龙商行出具的欠条。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及张某1证言,刘某侵占鼎龙商行酒款7200元。(7)、鼎龙商行销货单及付款说明(惠多多超市)。证实:惠多多超市贾某经刘某手从鼎龙商行进货价款5904元,已将1968元货款交给刘某。(8)、刘某冒用“梁某1”之名向某龙商行出具的欠条二份。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及梁某1证言,刘某两次侵占鼎龙商行酒款分别为1440元、1968元。(9)、刘某于2014年5月9日向某龙商行出具的欠条。证实:其收到九龙“粮油百货”超市的货款后,扣下1000元未入账。(10)、刘某冒用“赵某1”之名向某龙商行出具的欠条。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及赵某1证言,刘某侵占鼎龙商行酒款1440元。(11)、刘某冒用“金某1”之名向某龙商行出具的欠条。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及金某1证言,刘某侵占鼎龙商行酒款1380元。(12)、鼎龙酒业业务对账单。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及郝某1证言,刘某侵占鼎龙商行酒款3408元。(13)、刘某冒用“项某”之名向某龙商行出具的欠条二份。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及项某证言,刘某两次侵占鼎龙商行酒款分别为1440元、9840元。(14)、刘某冒用“李某2”之名向某龙商行出具的欠条。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及李某1证言,刘某侵占鼎龙商行酒款为1440元。(15)、鼎龙酒业销售单、收条。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及郑某1证言,刘某侵占鼎龙商行酒款为8692元。(16)、徐某1出具的收条。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及徐某1证言,刘某侵占鼎龙商行酒款为22560元。(17)、鼎龙酒业业务对账单(正大超市)。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及郝某2证言,刘某侵占鼎龙商行酒款为2760元。(18)、鼎龙酒业业务对账单(人民商场)。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及陶某证言,刘某侵占鼎龙商行酒款为2880元。(19)、刘某假冒“高某”之名出具的欠条。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刘某侵占鼎龙商行酒款为1440元。(20)、刘某假冒“刘某”之名出具的欠条。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刘某侵占鼎龙商行酒款为6560元。(21)、“孙某”出具的欠条。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刘某侵占鼎龙商行酒款为3408元。(22)、刘某于2014年7月3日向某龙商行出具的欠条。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及许某1证言,刘某侵占鼎龙商行酒款为17040元。(23)、刘某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3月12日向某龙商行出具的欠条二张。证实:结合刘某供述及宋某证言,刘某两次侵占鼎龙商行酒款分别为10538元、18560元。(24)、协议书、收据、证明。证实:寿县鼎龙商行与刘某父亲刘士胜达成13万元还款协议,并已还款11.5万元。2、被害人董某1陈述。证实:刘某通过侵占货款的方式侵占鼎龙商行财物13万元,刘某亲属已代其归还11.5万元。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向某龙商行出具的署名“张某1”的欠条不是其写的,经鼎龙商行核实,该欠条是刘某冒用其名义从商行领取白酒后,给商行打的欠条。(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其经刘某手从鼎龙商行进种子酒价款5904元,出具了欠条,在2014年1月24日,其付给刘某现金1968元。(3)、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该两份欠条不是其写的,其也未让别人写过这两份欠条,其从未欠过货款。(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曾经经刘某手购进价值2820元的种子酒,货款当时就结清了。(5)、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该份欠条不是其写的,其从未欠过鼎龙商行或刘某货款。(6)、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4年其经刘某手购进20件柔和种子酒,共计6560元,该款在刘某开票后就交给刘某了。(7)、证人金某1证言。证实:该份欠条不是其写的,其从未欠过鼎龙商行或刘某货款。(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中,其经刘某手购进3408元的种子酒,货款当时就给刘某了。(9)、证人郝某1证言。证实:鼎龙酒业对账单上“郝某1”的签名不是其写的,其不欠鼎龙商行酒款。(10)、证人项某证言。证实:其没有给鼎龙酒业打过欠条,也不欠鼎龙酒业货款。(1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父名字叫“李纪田”,10年前就不在店里经营了,欠条上“李某2”的签名是伪造的,其不欠刘某及鼎龙酒业货款。(12)、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传伍平价超市”在2014年春节前,经刘某手定了几组白酒,公司给了106瓶商超柔和种子酒的奖卡,价值8692元。其将奖卡交给刘某,让其将酒兑现来,刘某一直没有兑现。2014年6月份,鼎龙公司的宋经理带着刘某来核账,刘某才告诉其兑奖的酒已被他领走用掉了,后来鼎龙公司把欠其的106瓶商超柔和种子酒补给其了。(13)、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节期间,其经刘某手购买了200多箱红花种子窖,因无仓库存放,其就把酒存放在鼎龙商行,需要时让刘某送货。刘某断断续续送了百余件,还剩下94箱,就找不到刘某了。后来刘某公司的人讲刘某早就把其存放的酒领走了。后来刘某公司把欠我的94箱酒补给我了。(14)、证人郝某2证言。证实:其确实经刘某手购进了20件青花种子酒,但已将货款交给刘某了,对账单上的签名不是其写的。(15)、证人陶某证言。证实:其经刘某手购进过种子酒,但已将货款交给刘某了,已不欠货款。(16)、证人许某1证言。证实:其和刘某从鼎龙商行领了30件红花种子窖、30件柔和种子酒以及从仓库借了20件柔和种子酒,被刘某私自处理了,其中20件被刘某卖给了民城超市的常某,酒款被刘某花掉了。另外60件酒被刘某处理了,刘某讲酒款他负责还。(17)、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元月至2014年4月,刘某以客户要酒的名义从公司借出柔和种子酒、青花、红花种子酒共计236瓶,合计10538元。经与刘某核对,刘某承认将酒私自处理了,未将酒款还给公司。2014年元月至2014年4月,刘某以客户名义从公司借出柔和种子酒、红花种子酒共计280瓶,合计18560元。刘某承认将酒私自处理了,未将酒款还给公司。(18)、证人代某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公司委派其和许某1找客户核实刘某经手的业务,发现刘某有收取货款不入账等问题。2014年9月份以后,就没有见过刘某了。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张某1并没有下货,我当时少商行30件红花种子窖,我就冒用“张某1”的名义给公司打了一张欠条,把张某1名下的酒还给商行以弥补我之前的借酒,之前的借酒早已被我卖掉钱也用掉了。贾某给我的1968元货款被我私自用掉了,没有上交公司。梁某1当时进了二批货,一笔1440元,一笔1968元,货款交给我后,被我用掉了。为弥补亏缺,我以“梁某1”名义给公司打的欠条。粮油百货的任老板当时从我手里买了2820元的种子酒,货款全部给我了,但我交给公司1820元,余下的1000元被我用掉了。赵某1也是把货款给我后被我用掉了,为了平账,我以“赵某1”的名义给公司打了一张欠条。卖给名城超市的6560元货款也被我私自用掉了。金某1的欠条是假的。我冒用“金某1”的名义给公司打了一张欠条,把金某1名下的酒还给商行以弥补我之前的借酒。卖给多实超市的3408元货款也被我私自用掉了。郝某1的欠条也是假的,是我以“郝某1”名义打的欠条,把郝某1名下的酒还给商行以弥补我之前的借酒。以“项某”名义打的两张欠条是我伪造的,酒款被我用掉了。李某2的欠条是我伪造的,酒款被我用掉了,没有上交公司。郑某1从我们公司购酒发的有奖券,她把奖券给我后,我把酒取出来没有给郑某1而是私自卖掉了。徐某1从公司定了不少白酒,因为没有仓库就把酒存放着公司的仓库里,每次要酒时我就从公司仓库拉。后来我就冒用徐某1名义陆续拉走94箱红花种子窖,这些酒我都卖给农村办红白事的了。这份对账单上的20件青花种子酒是我送到正大超市去的,当时老板没给钱,我就写了上述对账单,“郝某2”的签名是我写的,后来酒没卖掉,我就把酒从他店里拿回来卖到别的商店了,酒款2760元被我用掉了。人民商场的红花种子酒是我送去的,当时老板陶某没给钱,后来酒没卖掉退给我了,我就把酒私自处置了,酒款没有给公司财务。高某的欠条是我编造的。因为我从公司领了6件红花种子酒被我私自卖掉了,酒款也用掉了,为了平账就打的假欠条。刘某的欠条是我编造的,没有刘某这个客户。因为我从公司领了24件柔和种子酒被我私自卖掉了,酒款也用掉了。葛家烟酒的孙某从我手里购进了共计3408元的种子酒,给我打了一份欠条。后来酒没有卖掉又退给我了,我把这些酒私自处理了,酒款没有上交财务。2014年7月份出具的17040元的欠条,这些白酒是我以铺货的名义从商行借的,然后我私自卖掉了,钱也没有交给公司被我用掉了。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10538元的欠条和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18560元的欠条,是我以铺货的名义从商行借的酒款。当时我把酒从公司仓库借出来后就补给先前所欠的客户了。先前客户存放的酒已被我拉出来后私自卖掉了。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胡某证言及辩护人提供的胡某户的对账单,因指控的事实与胡某户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寿县鼎龙酒业商行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为8532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职务侵占的数额为13万元。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截止判决前其亲属已代刘某归还鼎龙商行12.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职务侵占违法所得退还寿县鼎龙酒业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