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8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晔鑫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东莞晔鑫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481号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木棉工业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822726。法定代表人:莫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沛棠,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晔鑫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坑工业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750055。法定代表人:邓芷琪。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晔鑫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兰、被告东莞晔鑫纸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芷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的利率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就原告供货给被告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达15000.1元(不含违约金),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东莞晔鑫纸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纸板购销合同及附件、2016年6月份纸板对帐单及送货单(2016年6月份),主张双方就案涉交易约定了权利义务及原告于2016年6月份向被告送货及双方对账的情况。纸板购销合同由原告作为甲方(销方),被告作为乙方(购方)签订。内容: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共同订立如下纸板购销合同:……三、付款:1、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如下付款方式:月结结算:被告按月结15天内每月与原告结清到期货款……;2、被告承诺严格按照上述约定方式付款,并同意如若超期付款,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如引起诉讼,被告还将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等)。……五、其他:2、当被告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准时清偿上述款项(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签约代表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被告最后一笔货款应付之日起计)……合同右下方乙方(盖章)及签约代表处盖有被告的印章,有“邓芷琪”的签名字样。该合同附件有签收货物人、对帐财务人员的签字式样为“黄连飞”字样。2016年6月份纸板对帐单为两份,一份为打印件,一份为传真件,传真件左下角有“晔鑫|黄′S2016.7.4”的手写内容,该对账单的对账总金额为34019.10元。送货单收货(签名盖章)处分别签有数个姓名。经核算,上述送货单合计金额为34019.10元。被告对上述纸板购销合同及附件盖章及内容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邓芷琪”签字的真实性,不确认2016年6月份纸板对帐单及送货单,主张对帐单及送货单没有其签名及盖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员签名人员不是其员工。被告请求限期提交该公司2016年6月份人员名册及购买社保资料以证明上述签收人员不是其员工,并表示逾期提交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其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000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原告委托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事宜,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了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被告以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为由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其中双方于2016年6月份产生的交易金额为34019.1元,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了19019元,剩余15000.1元未付。被告主张双方存在交易,但交易金额无法记起,如2016年6月份的与原告进行交易,请求期限提交该月份的支付凭证,逾期提交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证明双方交易以来的货款情况,原告庭后提交了2014年3月、2016年3月、4月、5月纸板对帐单及送货单、发票、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件。庭审后,被告到庭陈述了如下内容:1、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上述2014年3月、2016年3月、4月、5月份纸板对帐单及送货单、发票、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件无异议。2、确认无法提交双方交易的支付货款凭证;无法提交2016年6月份员工名册及购买社保的资料。3、双方于2016年6月份的交易情况与原告的送货单及对帐单的情况一致,但由于双方交易的时间久远,无法记清支付货款情况,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及附件、2016年6月份纸板对帐单及送货单(2016年6月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3月、2016年3月、4月、5月份纸板对帐单及送货单、发票、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6月份交易产生的货款金额为34019.1元,并提交了纸板购销合同及附件、2016年6月份纸板对帐单、送货单(2016年6月份)予以证明。上述纸板购销合同及附件盖有被告的印章,被告庭后亦到庭确认上述对帐单及送货单反映了双方于该月份的交易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双方于该月份产生的货款金额为34019.1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19019元,原告上述主张为对其自身权利不利的陈述。被告主张时间久远,无法记清支付金额,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的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1元(34019.1元-19019元)。双方通过纸板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15天,上述货款已届清偿期,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以月息5%的利率从货款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此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以15000.1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月结15天的次日)即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息5%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以15000.1元为限。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此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本案的债权产生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晔鑫纸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1元及违约金(以15000.1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息5%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以15000.1元为限)、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69元(已由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晔鑫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