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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9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金莲、武伟、王世峰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金莲,武伟,王世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324号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岢岚县居顺街5号。法定代表人赵改秀,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功,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高金莲,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岢岚县。被告武伟,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岢岚县。被告王世峰,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现住岢岚县。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金莲、武伟、王世峰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功、被告高金莲、武伟、王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金莲、武伟于2013年12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用于资金周转,我公司为其借款人民币20000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1.8%,如逾期加收原定利率30%的罚息,协议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结到2015年3月12日。到2016年9月5日在高金莲、武伟既不归还贷款又不继续结息的情况下,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在担保人王世峰的担保下,又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协议的事项,于2017年4月13日高金莲、武伟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下欠150000元本金,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岢岚县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高金莲、武伟、王世峰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和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莲辩称,原告所说均是事实。被告武伟辩称,我都承认,借款是事实,但是后来签订了还款协议,由于没有按期归还原告140000元,只还了50000元,我是有还款意愿的,现在是没有能力归还。被告王世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当初我担保的是140000元,如果还不了就以被告高金莲的房子抵顶,而且当时担保是在2016年9月份,现在担保期限早就过了,现在我觉得我应该承担10000元的责任。至于以前的合同担保期限早就过了。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据一支,拟证明被告高金莲、武伟、向我公司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情况,并且王世峰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我公司借款的具体约定。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王世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五、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公司与被告高金莲、武伟及担保人王世峰协议还款的情况。经被告高金莲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被告武伟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被告王世峰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高金莲、武伟、王世峰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高金莲、武伟与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逾期加收30%和50%的罚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为9个月,被告王世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三被告高金莲、武伟、王世峰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5日前被告高金莲、武伟归还原告140000元以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高金莲、武伟和保证人王世峰共同归还。被告高金莲于2017年4月13日归还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金莲、武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来针对还款方式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王世峰继续为其借款担保。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金莲、武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金莲、武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则加收30%和50%的罚息,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还款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2%的标准,故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利率应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世峰自愿为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金莲、武伟之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还款协议》中,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约定,在2016年12月5日前借款人高金莲、武伟归还出借人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40000元以后,剩余部分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归还。借款人高金莲、武伟未按约还款,故条件不成就,保证人王世峰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莲、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每月2%计算;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每月2%计算)。二、被告王世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高金莲、武伟、王世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崔进海书 记 员 郝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