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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连金华船舶阀门有限公司与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华船舶阀门有限公司,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华通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14240号原告:大连金华船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华家镇南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16980921E。法定代表人:赵守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7528972X1。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被告: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6445X7。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被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鲁家峙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14869919-6。法定代表人:陶忠海,董事长。被告:青岛华通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725144。法定代表人:姜培生,董事长。被告: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967008961。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原告大连金华船舶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华通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金华船舶阀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华通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65元,减半收取1293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修智庆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