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国龙、舒玲、徐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国龙,舒玲,徐国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400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何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特别授权),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龙,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舒玲,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徐国虎,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诉被告徐国龙、舒玲、徐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龙、舒玲、徐国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国龙、舒玲、徐国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966.1元及利息448.9元;2、被告徐国龙、舒玲、徐国虎从2016年6月3日起以24,96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徐国龙、舒玲、徐国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原告美兴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还款期间因被告财务状况恶化,遂向原告提出重组申请就还款期限及金额作出了变更,并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资产重组协议》、《重组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重组后被告依约偿还了前7期借款本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以及《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约定,被告除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及《重组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第8期利息448.9元外,还应当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美兴公司自愿将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国龙、舒玲、徐国虎未答辩,未应诉,未举证。原告美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及金融机构出资人的基本信息复印件,共同借款人信息登记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重置贷款申请表、贷款重组协议、重组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徐国龙、徐国虎、舒玲(甲方,共同借款人)名义与的原告美兴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第:LD150760004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每月应还本息(金额和时间)按《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执行。甲方自愿同意并授权乙方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转款至被告徐国龙中国建设银行帐号XXXXX中。在合同期内,甲方未及时、足额还款,视为逾期,违约。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以及乙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以下第壹种方式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第壹种:当甲方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美兴公司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徐国龙的银行账户。从借款之日向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前5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下欠本金58,333.50元及利息。因被告徐国龙、舒玲财务状况恶化,2015年9月29日,被告徐国龙以甲方(借款人)、被告舒玲以甲方(共同借款人)名义与作为乙方(贷款人)的原告美兴公司签订了《贷款重组协议》(协议编号:2015第LD1507600043号),重组后的借款金额为59,918.5元(本金58,333.50元加42天利息1,585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加11天,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86%。同时约定,本协议及(重组后《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是原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原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贷款重组后,被告徐国龙、舒玲偿还了第七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利息给付至2016年5月3日)后,对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下欠借款24,966.1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徐国龙、舒玲每期应还款本金为448.9元。另查明,被告徐国龙、舒玲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徐国龙、舒玲、徐国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除借款期限内利率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贷款重组协议》重新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人,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的依据。被告徐国虎在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徐国良、舒玲达成《贷款重组协议》期间,未与原告美兴公司达成新的协议,未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权利放弃必须明示、违法不得获利规定,原告美兴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徐国虎借款的追索,被告徐国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未加重被告徐国虎责任时,被告徐国虎仍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贷款重组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国龙、舒玲、徐国虎在偿还了前期期借款本息,对剩余借款本金24,996.10元及利息一直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美兴公司要求被告徐国龙、舒玲、徐国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月利率1.86%,还约定了按日0.5%的违约金,两项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美兴公司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属于自愿处置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龙、舒玲、徐国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龙、舒玲、徐国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996.10元及利息448.90元;二、被告徐国龙、舒玲、徐国虎从2016年6月3日起以本金24,99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徐国龙、舒玲、徐国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 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