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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相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相勇,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相勇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B8B7**的小型轿车沿阳新县兴国大道由白杨转盘往立交桥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老客运站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阳新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了酒精测试。经司法鉴定,送检的李相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8mg/100ml。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相勇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认为,建议对被告人李相勇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上述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及人员信息单等书证,证人刘会淼、李相权的证言,被告人李相勇的供述与辩解,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章文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