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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证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智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证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智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18号原告:上海证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法定代表人:杨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浦东区。被告: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柏元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华,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告:洛阳智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康东路***号恒生科技园****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5620635X4。法定代表人:张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露,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证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方公司)与被告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洛阳智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昌、李彬、被告智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露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证方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中能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中能公司购买电煤10000吨,价格为每吨545元。后,原告根据约定先后向中能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货款2725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签订船运合同,但中能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2016年12月29日,智凯公司承诺与中能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后三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中能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已付货款2725000元、赔偿损失655520元,并支付违约金;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能公司辩称:中能公司未发货是原告方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造成,且由于配煤需要时间,加上环保检查,才导致发货延迟。中能公司同意: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合计2825000元,同意适当赔偿船舶滞港费,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智凯公司辩称:一、中能公司涉嫌合同诈骗,高价买,低价卖,伪造合同等凭证将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出售给原告方,智凯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二、2016年12月29日的《承诺书》中的“洛阳智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智凯公司的备案公章,不能代表智凯公司;三、本案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即使智凯公司存在承诺,但承诺的对象并不是原告,而是“上海证方国际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产生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四、本案所涉及的煤炭所有权从来未发生过转移,一直都属于智凯公司。原告证方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煤炭购销合同》,证实2016年12月19日,证方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合同,主要约定:证方公司向中能公司购买煤炭,基本价格为一票平仓545元/吨(含一票全额增值税),中能公司负责送货至神华杂货码头;合同签订后,证方公司支付中能公司10万元为定金,待煤炭装运至船后,该10万元作为煤炭的货款。船到锚地,中能公司出具本航次神华港装船下水单后,根据实际装船数量付至85%的货款,中能公司出具该批次煤炭货款发票及双方约定的化验结果清单后,证方公司付清余款15%;二、《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16年12月30日,证方公司与中能公司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后,证方公司支付中能公司10万元定金,待煤炭装运至船后,该10万元作为煤炭的货款。船到锚地,中能公司出具本航次神华港装船下水单后,根据实际装船数量付至50%的货款,待煤炭装运至陈家港海清码头且全部煤炭卸船完毕后,根据实际装船数量证方公司付至85%的货款。待中能公司出具该批次煤炭货款发票及双方约定的化验结果清单后,证方公司付清余款15%。另,双方约定如在2016年12月30日上午收到证方公司的货款,中能公司保证在两天内装船。如收不到货款,此协议全部作废,一切损失由证方公司承担”;三、《承诺书》,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中能公司与智凯公司共同向原告作出承诺,如在证方公司支付中能公司50%的款项后2日内,未将不少于10800吨的煤炭装运至指定的凯王星船上,中能公司和智凯公司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智凯公司加盖的公章为编号为4103030109685的合同专用章;四、《货权转移确认书》,证实2016年12月29日,智凯公司承诺“自智凯公司收到中能公司80%的货款起,存于黄骅港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船务公司)场地编号为SHWL16005-66场地货物约14393.96吨货权转移给中能公司”;五、《放货通知书》,证实2016年12月29日,智凯公司向中海船务公司出具《放货通知书》,委托中海船务公司通知港口可以放货装船;六、《货权证明》,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中海船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货权证明》,证实现存于该公司SHWL16005-66场地货物约14393.96吨煤炭的货权属于中能公司;七、《装船通知单》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中海船务公司出具《装船通知单》,证实SHWL16005-66场地货物10800吨可以装船至陈家港;八、《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证实证方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中能公司付款10万元,备注为“定金”;九、《航次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12月28日,证方公司向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租赁了凯王星号船舶,租赁期限为5天,定金伍万元,滞期费每天2万元,证方公司向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后因船舶空载,定金被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没收;十、《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证实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支付船舶运费定金50000元;十一、《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证实2016年12月30日上午11:43分向中能公司付款2725000元,备注为“货款”;十二、《煤炭购销合同》、《进煤结算单》、《函》、《回复函》、《催款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因中能该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导致证方公司无法向其下游公司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煤炭,进而导致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向其下游公司响水联谊热电有限公司如约交付煤炭,响水联谊热电有限公司自行采购了10000吨高价煤炭,由原告证方公司赔偿给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350000元经济损失。被告中能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证实2016年12月29日,二被告签订合同,主要约定:中能公司向智凯公司购买14500吨煤炭,合同交货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3日,主要品质为:低位发热量≥5000kcal/kg、全水分≤12.0%、灰分≤25%、全硫≤1.1%、挥发份≥25%;单价为565元/吨(离案、离港平仓全额含增值税一票价格);中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智凯公司支付80%的货款,中能公司承付平仓交割前在港口发生的费用。该合同中智凯公司加盖的公章为编号为4103030109685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智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河南省公章刻制备案单》,证实证方公司和中能公司出具的系列证据中所加盖的智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章均非智凯公司的备案公章;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中能公司与智凯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共同向中海船务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SHWL16005-66场地货物货权转移的相关证明及说明同时作废,该批货物的货权仍属智凯公司;三、《证明》打印件一份,证实中能公司向智凯公司发送电子函件,认可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货权转移确认书仅用于中能公司向下游客户出示货物存在,中能公司在向智凯公司支付80%的货款之前,双方签订的货权转移确认书指定的货物货权仍归智凯公司所有;四、《煤炭入库调运单》复印件,证实存放于中海船务公司SHWL16005-66场地货物是由智凯公司购买并存放于中海船务公司的;五、《水陆货物运单》、《交接清单》复印件。证实该两份单据为下水单的组合。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一、《货物代理委托合同》证实2016年4月6日智凯公司与中海船务公司签订合同,由智凯公司委托中海船务公司在黄骅港神华杂货码头分若干次集港装船,服务内容含保管、代理装船等。该合同中智凯公司加盖的公章为编号为4103030109685的合同专用章;二、《放货通知书》《黄骅港物流中心集港信息单》证实,智凯公司2016年6月16日、9月2日、29日向中海船务公司出示的放货通知和2016年5月5日填写的集港信息单中加盖的公章编号为4103030109681;三、《付款凭证》两份。证实2016年9月29日和12月29日,智凯公司向中海船务公司通过智凯公司在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向中海船务公司电汇了堆存费和装卸费;四、《货权转移确认书》证实2016年12月29日,智凯公司和中能公司共同向中海船务公司出具《货权转移确认书》,确认自双方在该确认书签订之日起SHWL16005-66场地货物的货权归中能公司所有。该确认书加盖了智凯公司的公章,编号为4103030109681。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中能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被告智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智凯公司使用备案印章之外的其他印章;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五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全部认可。被告中能公司对原告证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示认可,但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损失。对被告智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表示不清楚;其他证据未质证。被告智凯公司对原告证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证据三对其公司不具备约束力、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煤炭货权属智凯公司、证据六不能证实货权真实情况,中海船务公司无权出具货权证明、证据七不是提单、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智凯公司无关联性、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智凯公司有过错、证据十一违背了证方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证据十二与智凯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中能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本院调取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货物代理委托合同》、《货权转移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并非智凯公司备案公章、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八、九、十、十一经原告与合同相对方中能公司确认无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三《承诺书》中承诺的对象虽为“上海证方国际能源贸易公司”,但该公司并不存在,根据承诺内容“由中能乾港销售煤炭给贵公司……我们确保可以将不少于10800吨的煤炭装运至贵公司指定的船上(船名:凯王星到港:响水陈家港码头收货人:上海证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信息包含的“贵公司”、“凯王星、响水陈家港码头”等内容与原告与中能公司存在的煤炭买卖关系、租用的船次、收货地均完全相符,且原告作为该《承诺书》原件,能够排除其他承诺对象,足以证实该承诺书中的“上海证方国际能源贸易公司”与原告证方公司系同一公司,“上海证方国际能源贸易公司”应是承诺书起草过程中的笔误。智凯公司在该承诺书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智凯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与中海船务公司签订的《货物代理委托合同》中均使用的编号为4103030109685的合同专用章,且智凯公司与中海船务公司的货物代理合同已存在长期履行的事实,足以证实智凯公司的该合同专用章能够完全代表智凯公司对外经营业务,是否经过公安机关备案并非该合同专用章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原告提交的该《承诺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四、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经核实中海船务公司,确实属实,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六为中海船务公司根据2016年12月29日二被告提交的货权确认书(本院调取)出具的货权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七、该证据为中海船务公司根据智凯公司出具的《放货通知书》(证据五)开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十二、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证方公司向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因证方公司未能如期供货,向证大公司赔偿了35万元损失的事实,该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一并予以认证。被告中能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有中能公司和智凯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智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二经本院向中海船务公司核实,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三无法与原件核实,暂不予认证;证据五为空白交接单,证明力较弱,且与本案关联性低,不予认证。本院调取的证据为本院依法取得的中海船务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原始的业务凭证,真实性程度高,与本案关联性密切,本院一并予以认证。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证方公司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证方公司乙方为中能公司一、煤炭品种、数量:电煤10000吨(分两次装运,每批次分别5000吨)。二、交货地点、方式:乙方负责将煤炭转运到甲方指定的神华黄骅港杂货码头的货船上。(收货人:上海证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47××××1860)。三、交货期限: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四、煤炭质量指标:低位发热量≥5000kcal/kg、全水分≤9.0%、灰分≤28%、全硫≤0.80%、挥发≥24%、粒度≥30%;五、基本单价:一票平仓545.00元/吨(含一票全额增值税)。装船前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价格调整……七、数量验收标准:以神华杂货码头地磅为结算数量。八、质量验收确认在乙方送货到神华杂货码头卸车后,根据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黄骅港中国商检进行采样化验,甲方保船采,以船采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九、付款及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作为定金,待煤炭装运至船后,该10万元作为煤炭的货款。甲方船到锚地,乙方出具本航次神华下水单后,根据实际装船数量付至85%的货款,乙方出具该批次煤炭货款发票及双方协定的化验结果清单后甲方付清余款15%。十、违约责任乙方收到甲方的煤款后,根据本合同第四款约定的质量,2天内无法给甲方送足相应数量的煤炭,则乙方须按甲方支付煤款金额的1%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船靠码头,乙方如供煤不及时造成甲方船期逾期,则逾期费用由乙方负责;十一、不可抗力……十三、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并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此文件传真件或者扫描件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原件。本合同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止。十四、其他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可另签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宁波银行上海静安支行营业部向被告中能公司汇款10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中能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与智凯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中能公司乙方智凯公司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购买14500吨的电煤(以-66货场存煤数量为准);第二条、港口离案平仓交货,乙方为本合同所签订煤炭的港口作业委托人,负责办理港口作业委托事宜,合同交货期限: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3日;第三条、煤炭质量低位发热量≥5000kcal/kg、全水分≤12.0%、灰分≤25%、全硫≤1.1%、挥发≥25%,所购煤炭中不得含有任何可能对卸输煤设施、煤炭制粉系统及燃煤设备造成意外损坏的物质。第四条、数量确定和质量检验……第五条煤炭价格结算价格:离岸离港平仓全额含增值税一票价格。基本价565元/吨(结算价为基本价+质量调整价)第六条煤款预结算及付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数量80%的货款。货物装船、装车平仓后甲方凭水池、过磅单和华夏力鸿化验报告开具结算单,乙方向甲方开具一票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清相应尾款。甲方承付煤炭平仓交割前在港口发生的费用,甲方不负责船舶在靠港、装港、离港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船舶离装港后的海运费由甲方承付。第九条争议的解决……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第十条生效与期限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3日。……”。该合同仅加盖了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双方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未签字。中能公司与智凯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当日共同向原告证方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上海证方国际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本公司洛阳智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智凯)及本公司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乾港),根据中能乾港与贵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由中能乾港销售煤炭给贵公司。由于该煤炭物权由洛阳智凯转移给中能乾港,为保证贵公司顺利装船,本公司洛阳智凯及中能乾港郑重承诺,该煤炭物权明确属于中能乾港且不存在与第三方的物权纠纷,在贵公司支付中能乾港50%的款项后的2天内,我们确保可以将不少于10800吨的煤炭装运至贵公司指定的船上(船名:凯王星,到港:响水陈家港码头,收货人:上海证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否则,本公司洛阳智凯及中能乾港愿意承担贵公司一切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此文件复印件及扫描件等同于原件的法律效力。承诺方:洛阳智凯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了编号为4103030109685合同专用章)承诺方: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日期:2016年12月29日”。同日,智凯公司向中海船务公司出具了《货权转移确认书》,约定储存于中海船务公司场地编号SHWL16005-66的煤炭自智凯公司收到中能公司80%的货款起,该场地编号下全部货物货权转移给中能公司。但该份《货权转移确认书》中仅有智凯公司的公章,中能公司未盖章。同日,中能公司和智凯公司再次向煤炭的存储单位中海船务公司共同出具了《货权转移确认书》,内容为:“买方: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卖方:洛阳智凯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煤炭销售给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现我公司证明我司在神华杂货场地编号SHWL16005-66场地货物约14393.96吨的货权转移给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该场地编号下全部货物的货权转移给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货权归买方所有,实际结算以第三方商检结算结果为准。自买卖双方在该货权转移书上签字盖章之日起,即视为卖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已接受此批货物”该货权证明加盖了中能公司和智凯公司的公章。案外人中海船务公司根据智凯公司和中能公司的上述《货权转移确认书》为原告出具了《货权证明》内容为:“我司黄骅港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证明由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存放于我司货场内的煤炭,我司与该企业之间签有仓储货代合同。场地编号:SHWL16005-66;我司再次出具此货权凭证,至2016年12月29日,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在我司SHWL16005-66场地存煤共计14393.96吨,该煤炭物权属于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本证明真实、有效、无虚假特此声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证方公司在见到中能公司及智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货权转移确认书》及智凯公司出具的《放货通知书》、中海船务公司出具的《货权证明》及《装船通知单》后,于2016年12月30日与中能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证方公司乙方中能乾港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如下:一、合同条款变更内容1、原合同第九条,关于付款及结算条款的约定更改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作为定金,待煤炭装运至船后,该10万元作为煤炭的货款,甲方船到锚地,乙方出具本航次神华港装船下水单后,甲方付至50%的货款,待煤炭装运至陈家港海清码头且全部煤炭装卸完毕后,根据实际装船数量,甲方付至85%的货款。待乙方出具该批次煤炭货款发票及双方协定的化验结果清单后,甲方付清余款15%;2、其他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二、其他事项说明本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合同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二、协议生效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后生效;传真件及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备注:本公司承诺如在本月30日上午收到甲方货款,乙方保证两天内装完船。如收不到货款,此协议全部作废,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证方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上午11:43分将100吨煤炭50%的货款2725000元汇入中能公司的账户。后中能公司未依照约定将煤炭交付原告证方公司。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证方公司为运输煤炭,向案外人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租用了凯王星号船舶,因中能公司未按期交付煤炭,导致凯王星号船发生空载,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收取的证方公司50000元定金未退还证方公司。因中能公司未按时交付煤炭,导致证方公司未能按时向下游公司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买方)按时交付煤炭,证方公司赔偿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并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了该350000元损失赔偿款。再查,因中能公司始终未向智凯公司支付煤款,中能公司与智凯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智凯公司与中能公司在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LYZK-ZNQG-20161229的贸易合同未履行,此合同涉及到的关于SHWL16005-66货物的货权转移的相关证明及说明同时作废,该批货物的货权仍属卖方智凯公司所有。由此产生的纠纷与中海船务公司无关。”将涉案煤炭的货权重新转移至智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有三个:一、原告证方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二、原告证方公司因被告中能公司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智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证方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而订立,均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庭审过程中证方公司和中能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煤炭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智凯公司辩称中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涉嫌合同诈骗,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三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中能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证据。即使中能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经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相关诈骗犯罪,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证方公司与中能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中能公司对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仍应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在于受损害方即本院原告,而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其与中能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证方公司与中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证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50%的货款,但中能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煤炭,中能公司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至双方本合同履行完毕止”,中能公司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中能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中能公司应退还证方公司已交纳的定金10万元和煤款272500元。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因中能公司违约,给证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船舶租赁定金5万元、因煤炭未及时交付而向下游公司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金35万元,合计损失4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已主张违约损失,不能同时主张适用定金条款,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船舶滞港费虽有《船舶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但并未举证证实已经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船舶滞港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赔偿该笔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也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虽举证证实了其向下游公司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的价格与购买中能公司煤炭差价为152元每吨(745元-545元-48元船运费),但两份合同约定的煤炭品质不一致,难以形成有效的参照,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两种煤炭的换算标准,难以确定原告预期可得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能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仍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故本院确定在本次诉讼中因中能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0万元。关于第三个争执焦点。被告智凯公司的法律责任源于2016年12月29日的《承诺书》,关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唯一性及承诺的对象已在认证过程中予以阐述,不再重复。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在贵公司支付中能乾港50%的款项后的2天内,我们确保可以将不少于10800吨的煤炭装运至贵公司指定的船上……否则洛阳智凯及中能乾港愿意承担贵公司一切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应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即智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原告证方公司支付50%的货款为生效条件,在证方公司支付了中能公司50%的货款2725000元后,该条件成就,智凯公司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交付煤炭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智凯公司辩称,该《承诺书》是对2016年12月19日的《煤炭购销合同》所做的担保,并非针对证方公司与中能公司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做的担保,《补充协议》中已经对付款条件、期限、金额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调整,该《承诺书》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智凯公司担保的债务人为中能公司,《补充协议》变更的主要内容为证方公司的付款期限和付款义务,对中能公司的交货义务并未变更,且《补充协议》变更后的内容与《承诺函》中约定的付款金额完全一致,《承诺函》中约定的装船期限也与原合同截止日期一致,因此《补充协议》并未加重证方公司的保证责任,证方公司仍应按照其承诺与中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证方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中能公司,智凯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证方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中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解除原告上海证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的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证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煤款2725000元,并赔偿原告上海证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三、被告洛阳智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证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45元,由原告上海证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54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能乾港(北京)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智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共同承担。(以上诉讼费、保全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奉朝审 判 员  王金柱人民陪审员  张金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白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