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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建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林建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刑初5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7月7日生,住广东省阳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汉族,1993年10月28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王某、范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飞,广东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建飞,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住阳江市江城区,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阳春站派出所民警在阳江市汽车站抓获,同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范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王某申请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梅、代理审判员孙颢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范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人林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建飞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苏荷酒吧内看见其前友被害人范某与被害人王某一起饮酒。被告人林建飞和林建平(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某拉出苏荷酒吧门口,被告人林建飞指使林建平和两名男子用砍刀对王某进行砍打。王某被砍后往苏荷酒吧外面走廓躲避,林建平等人持刀继续追砍,范某上前阻止时被砍伤左手、脚部,王某身体多处被砍伤。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范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王某、范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建飞在阳江市汽车站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6年8月2日凌晨,我在阳东区苏荷酒吧饮酒,无故被林建飞拖出酒吧门口后,林建飞指使他人用“关某刀”砍伤我身上八处,在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家里有事无法长时间治疗而于2016年8月4日在伤势未愈的情况下出院。现请求林建飞赔偿医药费66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42258.33元。王某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诉称,我与林建飞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2日凌晨,林建飞在阳东区苏荷酒吧门口和王某发生口角并打斗,林建飞指使他人用大刀砍伤我和王某,我受伤后被送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9日出院。现请求林建飞赔偿医疗费131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6878.06元。范某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林建飞辩称,当晚在苏荷酒吧是我前女朋友范某介绍我认识王某的。我是叫王某出酒吧门口讲话,但我没有拉王某出酒吧门口,我没有指使人砍伤王某和范某,我不知道我小弟林建平当时在酒吧。砍伤王某、范某是因我而起,我同意赔偿他们二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不同意赔偿他们的误工费、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建飞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苏荷酒吧饮酒,林建飞看见其前女友范某与被害人王某一起在苏荷酒吧大厅饮酒,便走过去叫王某并要拉王某出酒吧大门,接着林建平(林建飞弟弟)在前面拉,林建飞在后面推,将王某拉出酒吧门口的人行道处,林建飞指使林建平和两名男子用砍刀对王某进行砍打,王某被砍后往酒吧外面的走廓躲避,林建平等人持刀继续追砍王某,致王某全身多处受伤,期间,跟出酒吧上前阻止的范某也被砍伤左手、脚部,经在场的酒吧保安阻止后,林建飞等人离开。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范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3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林建飞上网追逃。2016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林建飞在阳江市汽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阳春站派出所的民警抓获。被害人王某、范某受伤后被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王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1、右髌韧带部分断裂;2、左股四头肌部分断裂;3、右胫骨开放性骨折;4、右肱骨下段外侧开放性骨折;5、左侧胸背部及右腋下皮肤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4日止共3天,用去医疗费6625.32元。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诊,定期复查X线片,不适时随诊。诉讼过程中,王某向本院申请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本院据此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2日向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等级伤残。范某被诊断为:1、右跟部刀砍伤:(1)右跟腱断裂;(2)右胫后肌腱断裂;(3)右胫后神经部分裂伤;2、左手环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9日止共28天,用去医疗费13158.06元。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后继续持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3、4周后拆除石膏托并穿高跟鞋行走3—6个月,定期复诊,不适时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一个月。王某、范某均属城镇户口,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0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另,阳江地区的护理费每天不超过130元。经核查,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360元(120元/天×3天)、误工费8855.94元[34757.20元÷365天×93天(住院3天+休息90天)],合计16141.26元。范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3640元(130元/天×28天)、误工费5523.06元[34757.20元÷365天×58天(住院28天+休息30天)],合计25121.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范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二、监控视频、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日在苏荷酒吧林建飞穿黑色短袖衫(胸前有横行字母图案)、长裤、黑白色布鞋,林建平穿黄色短袖衫(胸前有大幅图案)、长裤、灰色波鞋。1时30分,林建飞行出酒吧门口到外面人行道处打电话,1时35分45秒林建飞行入酒吧,1时36分3秒林建平行入酒吧,1时36分17秒林建飞、林建平推王某出酒吧大厅门口,接着林建平在前面拉、林建飞在后面推王某出酒吧门口,1时36分26秒林建平与两个穿白衫男子持刀追砍王某,林建飞跟在后面,1时37分27秒林建飞、林建平及两个白衫男子离开。林建飞、林建平出入酒吧及与白衫男子追砍王某的截图经被害人王某、范某及苏荷酒吧的保安覃某、张某1指认,王某、范某、覃某、张某1辨认出林建飞、林建平,莫某1辨认出林建飞。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8月2日东城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四、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4日,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阳春站派出所的民警在阳江市汽车站将涉嫌故意伤害罪而被上网追逃的林建飞抓获。五、户籍证明:证实林建飞出生于1987年9月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六、证人证言:1、莫某3的证言:2016年8月1日22时许我和朋友去阳东区东城镇东风四路峰会酒店12楼999间饮酒,约一个小时王某和4-5朋友来到,我们大家一起饮酒到8月2日凌晨差不多1时许,王某女朋友阿某来到叫王某落来一楼大厅坐下,当时我和王某、莫某2、照哥、阿某,我们五个人一起坐电梯落一楼大厅酒吧,我和他们来到一楼大厅门口第一张台坐着叫服务员拿一打酒上来,大家刚饮了一杯后,有一名男子走过来拖王某,后面有两名男子推着出一楼大厅酒吧门口,我们四个人跟着他们出到大门口,当我们出到门口时见到有一名男子从一辆小车上拿着一把“关某刀”跑到王某处,我们四人和酒吧安保人员来拦开那名男子不让那名男子砍王某,我们以为没什么事了转身准备进酒吧时,然后那名男子和另外两名男子拿着砍刀又往王某身上砍,阿某见到王某被砍就冲到王某的身边抱起并不断叫喊着不要砍了,那三名男子也不理会继续用刀砍王某,当时我见到情况比较怕不敢上前阻拦,约几分钟后我见到那名男子拿着砍刀走回车上,我上到王某被砍的边上见到王某全身都是血,阿某的手和脚也在不断流血,我就马上叫那些酒吧安保人员打电话报警,没过多久救护车过来了,我们几个朋友帮忙把王某和他女朋友阿某抬上车上去医疗治疗,然后我就回家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2、覃某的证言:我当时在苏荷酒吧前门口安检门负责安全,看见打架的过程。2016年8月2日1时许,我在东城镇苏荷酒吧前门口安检门站岗,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从路边走到安检门,我用安检棒扫了一下他身体,他就进去了。不到一分钟,黄衣男子拉着一个穿白色衣服背包的男子往酒吧门口外面走,后面还有一个黑衣男子一起推拉着出来,我当时就拦了一下他们,并问他们什么事,他们说没事,黄衣男子和黑衣男子就将背包男子拉出了酒吧门口,我也跟着出来酒吧门口。黄衣男子走到路边,路边走过来的两名持刀男子递给黄衣男子一把砍刀,黑衣男子指着背包男子,用阳江话说什么,但是具体说什么没听清楚,我看见黄衣男子拿着刀冲过去砍背包男子,我就用对讲机叫保安过来帮忙拦,我也过去想拦开持刀男子,因为对方有三个人拿着砍刀对那名男子砍,我也拦不住,三名持刀男子对着背包男子砍,我们酒吧的其他保安这时候也出来拦。期间还有一个女子过去拦,黄衣男子和两名白衣男子持刀继续砍背包男子,砍了一两分钟,我们的保安都赶过来拿了盾牌出来拦,他们才停手往路边走去,上了一辆小车离开了。从黄衣男子和两名白衣男子持刀砍背包男子的时候,我顾着拦他们,没有留意黑衣男子在现场做什么。黑衣男子和黄衣男子他们一起上了路边一辆小车离开了。3、张某1的证言:2016年8月2日1时许,我当时在阳江市阳江区东城镇苏荷酒吧大厅上班,酒吧门口安检覃某在讲机里面喊前门有情况,我就和我们保安队长莫队出来酒吧门口查看情况,我出到酒吧门口的时候,看见在酒吧门口走廓那里,三个男子拿着砍刀围着一个男子砍,我们就过去拦着他们,持刀男子就拿着刀往路边走了出去,刚走几步,又跑回到走廓那里对着被砍的男子继续砍,莫队就拿着盾牌去将他们拦开,后来我们保安越来越多人,持刀男子才停手往路边走去,一起上了一辆小车离开了。当时持刀的男子有两个穿白色衣服,一个穿黄色衣服的;还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但是他没有拿刀。当时现场比较混乱,我没看清楚黑衣男子是否动手,但是他是和持刀男子一起上车离开的。七、被害人的陈述:1、王某的陈述:2016年8月2日0时30分许,我和朋友莫某2等人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苏荷酒吧大厅靠近门口的一张台喝酒,我发微信叫范某过来喝酒,过了一会,范某就来到苏荷酒吧大厅找到我喝酒,范某当时就看见林建飞坐在隔壁台喝酒,林建飞也看见我们在吧台喝酒,林建飞看见范某在我们台喝酒,他也没有过来我们台就直接出去打电话了,过了一会,林建飞进来苏荷大厅去到我们台,直接问我“你是不是军哥啊?”“出来一下”,接着就硬拉我往苏荷酒吧门口走。林建飞拉我出到大厅门口,一个黄衣服男子走过来拉着我往酒吧门口走,林建飞就在我身后推,两人一起将我拉出苏荷酒吧门口的人行道。出到门口,林建飞就指着我说“是他了”,“助其”,黄衣服男子从路边两名男子手上接过一把砍刀,黄衣男子和给刀的两名男子各持一把砍刀就往我身上砍,林建飞也冲过来用脚踹了两脚我的身体,我当时被踢倒在地,持刀男子用砍刀往我的脚砍了一刀,我就爬起来往苏荷酒吧外面过道躲,这时候,范某从酒吧出来看见我被砍就过来拦他们并说“不要砍”,苏荷酒吧的保安也过来将林建飞和黄衣男子等人拦开,林建飞等人就往人行道外面走了出去,边走还边骂,具体骂什么没听清楚,没走几步,黄衣男子和那两名男子持刀又冲过来用砍刀往我身上砍,我的后背和手被砍了几刀,范某拦他们的时候被砍到了脚,他们砍完就往路边的一辆小车走去,并上车跑了,之后我们就被送到医院治疗了。林建飞当时穿一件短袖黑色上衣,长裤。后来我听范某说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是林建飞的弟弟林建平,也是他持刀先砍我的,还有两名持刀男子是穿白色短袖上衣的,年约二十岁,没有戴口罩,身高约一米六几,手持一米多长的砍刀。2、范某的陈述:我是被林建飞叫来的人砍伤的。我认识其中一个穿黄色衣服持刀的男子是林建飞的弟弟林建平。2016年8月2日1时左右,我去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苏荷酒吧大厅找到王某,我看见林建飞和两个男子在隔壁桌喝酒,我当时没有过去跟林建飞说话,林建飞也没有过来我们桌,我看见林建飞走出去酒吧门口,当时没有在意他,过了一会,林建飞进来酒吧大厅,直接走到我们桌,林建飞直接问王某“你是不是军哥?”“出来一下”,然后林建飞就直接拉着王某向酒吧门口出去,我看见林建飞拉着王某出去,我也跟着出去,当我走到酒吧门口的时候,王某已经坐在苏荷酒吧外面走廓里,脚在流血,林建平手里拿着刀对着王某,还有两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着刀站在那里,林建飞在门口喊着“砍他”,林建平和两个白衣男子又冲过去王某那里用刀砍王某,我就过去拦,我在拦的过程中被砍伤了,我和王某被砍伤后,林建飞他们就离开了。八、同案人林建平的供述:我因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我去江城分局自首前我母亲告诉我林建飞已经被抓了。2016年8月2日我没有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苏荷酒吧门口持刀砍人,我不认识林建飞的前女朋友。九、被告人林建飞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1日晚上23时,我到苏荷酒吧饮酒,大约在第二天凌晨的时候,我看到范某带着一个男的也到苏荷酒吧饮酒,而且他们就在我们的旁边,范某看见我之后就和我打招呼,还介绍那名男子是他现在的男朋友叫王某,我就和他们两人一起饮了一杯酒,然后我就叫那名男子同我去苏荷酒吧的客厅说话,范某也一起跟着出来,到了客厅之后我就问王某是什么时间同范某在一起的,王某说他们在一起大约一两个月了,就在我们讲话的时候,突然有三名男子冲进苏荷酒吧的客厅拖王某出去,然后王某在酒吧的门口被那三名男子用刀砍伤,我和范某一起在那里站着看王某被人砍,等砍完了之后,我就搭车回家了,之后我的朋友问我王某为什么被人砍,我说不知道,过了几天我在微信上知道范某受伤的事情,我还到阳东人民医院去探望她,希望她早日康复。我没有因和范某的感情问题叫人砍伤王某。十、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十一、范某的身份证、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实范某的身份情况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等级伤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飞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林建飞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建飞同林建平将被害人推出苏荷酒吧门口,在门口外林建平与二名白衣男子持刀追砍王某的犯罪事实,有苏荷酒吧的监控视频证实,视频的截图经被害人王某、范某及证人覃某、张某1指认,亦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林建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建飞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核查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嘱没有建议两被害人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两被害人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所以,两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林建飞应赔偿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6141.26元;赔偿范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512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林建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6141.26元。三、被告人林建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5121.12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德清人民陪审员  张国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XX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