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小军、张晓东、陈志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吕大军,张小军,张晓东,陈志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939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大军,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包家店镇皇工村。被告:张小军,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凤凰路。被告:张晓东,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头工乡二工村。被告:陈志丽,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头工乡二工村。本院受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大军、张小军、张晓东、陈志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视其为自动撤诉。据此,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