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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通、孙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通,孙雅娟,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雅娟,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桥西区。委托代理人:XX,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敏,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诉人刘通、孙雅娟因与被上诉人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通,上诉人孙雅娟及委托代诉讼理人XX,被上诉人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查清实际给付的利息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已给付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未给付的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由孙雅娟、田敏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时我提出孙雅娟共支付了9400元利息,可在一审庭审时田敏提出孙雅娟共向我支付过40400元利息并提供了孙雅娟向我打款的全部记录。我在认真查看打款记录后,向法庭说明40400元中的4万元系孙雅娟与我之间车辆买卖的钱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400元确系孙雅娟向我支付的利息。我与孙雅娟之间存在多次账目来往,我说9400元利息是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的,实际给付数额以孙雅娟提供的转账证据减去购车款为准,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虽然认定了4万元车款一事,但是继续将9400元认定为已付利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孙雅娟向我共支付过4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分别计算已支付利息、未支付利息。孙雅娟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扣除9400元利息,该利息是20万元本金的利息。田敏辩称:9400元就是20万元本金的利息,一审起诉状中,刘通已自认。孙雅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按照16万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归还给刘通的4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定为已归还的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向刘通借款20万元,在还款过程中,刘通将其名下的汽车出售给我,我支付刘通4万元后,刘通又将汽车取回,并表示不再将汽车出售给我,已收取的4万元视为我归还的借款本金。故此,一审判决应将刘通已收取的4万元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刘通辩称,孙雅娟给付的4万元只是汽车买卖款,与本案无关。田敏辩称:孙雅娟给付刘通的4万元就是偿还的本金,因为已经将实物取回,且双方有时间约定,已经算作本金。应认定9400元为偿还16万元借款的利息。刘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孙雅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刘通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为月息3.5%。如逾期还款,30日内违约金按日2‰计算,超过30日按日2.5‰计算,被告田敏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孙雅娟只归还了利息9400元。被告辩称已经归还本金40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和赵志华的证人证言,该笔款项系孙雅娟和刘通之间车辆买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最高标准即年利率不得高于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雅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敏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孙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通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须扣除已经给付的9400元)。二、被告田敏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通与孙雅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刘通实际给孙雅娟实际转款20万元,故本案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故孙雅娟应当偿还刘通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刘通主张孙雅娟给付其9400元利息为给付的其他借款利息,实际给付的本案借款利息为400元,但在审理中,刘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通上诉主张应当按已给付利息按月息3%、未给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了适当处理,刘通的该项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孙雅娟主张已给付刘通4万元借款本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4万元是双方买卖汽车的购车款。孙雅娟主张汽车被刘通取回,刘通承诺顶借款本金,但刘通予以否认,孙雅娟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该争议的4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通、孙雅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刘通、孙雅娟各负担4300元。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