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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森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森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198号原告:罗森华,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燕明,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负责人:陈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翔,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森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森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燕明、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森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6670.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17时10分,陈彬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岑兴高速公路民乐引道1KM+930M路段,与原告罗森华驾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被诊断为中型颅脑外伤、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左颌面部、顶部软组织挫伤、头顶部皮下血肿。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本村承包有耕地,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291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误工费14989.1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4.7.2中型颅脑外伤90日~180日”的规定,取中值120天+住院41天),护理费9080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其中韦月芬按农业标准计得93.1元×41日=3817.1元,罗惠娟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得46855元/年÷365日×41日=5263.1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1822.45元。陈彬驾驶自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与陈彬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在事故中驾骑的是电动车,应视为自行车、行人。因此,原告作为行人、自行车一方,应增加被告10%的赔偿责任。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应赔偿4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46670.60元。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陈彬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经核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1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无异议,对其他各项损失,应结合证据和标准逐项核定,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本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17时10分,陈彬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岑兴高速公路民乐引道1KM+930M路段,与原告罗森华驾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经诊断为中型颅脑外伤、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左颌面部、顶部软组织挫伤、头顶部皮下血肿。北流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罗森华于2017年04月07日至05月1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有护工两名:韦月芬、罗惠娟,建议:1、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2、加强饮食、营养,3、出院带药,4、一个月后复查。原告罗森华住院治疗期间有其女儿罗惠娟(罗惠娟属个体工商户,开设玉林市玉州区朵拉美业美曱生活馆)及其妻子韦月芬(职业农民)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8月1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103.09元;2、误工费9403.1元(93.1元/天×101天);3、护理费8836.40元(其中韦月芬的护理费3817.1元、罗惠娟的护理费501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5、营养费1230元(41元×30元/天);;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2000元(按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核实)。合计54872.59元;另查明,陈彬是粤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在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与陈彬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森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依据。因此,陈彬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陈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陈彬和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陈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陈彬驾驶自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陈彬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中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9103.09元、住院伙食费补助4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证明,确实需2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41天,2人护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韦月芬护理费为3817.1元,原告没有提供罗惠娟所从事职业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费其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经核准罗惠娟护理费为5019.3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此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其损失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41天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01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403.1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23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54872.5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34433.09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8439.5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30439.5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4433.09元,依上述赔偿责任分担原则,由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329.93元(24433.09×30%)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38340.67元给原告罗森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329.93给原告罗森华。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原告已预交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300元,原告罗森华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锦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 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