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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与张丽、王庆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张丽,王庆周,王凯,李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827号原告: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安军,男,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王庆周,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王凯,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李莉,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阳谷县。原告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商贸公司)与被告张丽、王庆周、王凯、李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安军、李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王庆周、王凯、李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丽、王庆周偿还原告垫付款26555.52元及利息;2.被告王凯、李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资金占用费,将起止日期明确为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26555.52元为基数,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丽与王庆周,被告王凯与李莉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丽、王庆周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以下简称东昌府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丽、王庆周向该行贷款24.6万元用于自购车辆,原告为其提供担保。9月24日,被告王凯、李莉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东昌府农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丽、王庆周2015年10月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代其偿还26555.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张丽、王庆周、王凯、李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张丽与王庆周身份证、结婚证,王凯与李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张丽与王庆周,王凯与李莉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张丽、王庆周以贷款方式购买原告沃尔沃车一辆,原告、被告张丽、王庆周与东昌府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并由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东昌府农行将贷款发放于借款人张丽、王庆周的事实;4.代偿扣款说明一份,拟证明因借款人张丽、王庆周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共代其偿还贷款合计26555.52元的事实;5.《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凯、李莉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对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垫付期间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担保期限等事实;6、代偿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贷款的具体明细及金额等。被告张丽、王庆周、王凯、李莉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周与张丽,王凯与李莉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丽、王庆周与东昌府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丽、王庆周向该行贷款24.6万元用于购买原告沃尔沃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其提供担保。9月24日,被告王凯、李莉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及被告张丽、王庆周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承诺对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张丽、王庆周应及时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还应自垫付次日起按垫付金额日千分之十支付资金占用费等。东昌府农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丽、王庆周2015年10月份之前尚能按时还款,此后未能还款。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共代被告张丽、王庆周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6555.52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金羊商贸公司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交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代偿扣款说明》等证据,各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张丽、王庆周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向该二人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凯、李莉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垫付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王庆周偿还原告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26555.52元;二、被告张丽、王庆周支付原告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王凯、李莉对上述两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凯、李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丽、王庆周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丽、王庆周与被告王凯、李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居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