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长青装饰店与王立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长青装饰店,王立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456号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装饰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经营者:李长德(别名:李长清),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文,男,3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装饰店与被告王立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装饰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装饰店诉称,被告王立文因装修努合吐嘎查的房子,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并让原告装修房子,被告共计欠款28000元,但被告当时以生活困难为由未能给付,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是2015年12月份还清,如到期未能偿还可追加利息和钱款费用,约定滞纳金千分之四。此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装饰装修款28000元及利息14000元(暂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计息,28000元×0.02元×25个月=14000元),合计42000元;(二)以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起至给付全部欠款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文从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并让原告装修房子,所欠装修材料款及装修费共计28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立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份,约定”如到还款时间仍未还清欠款,追加利息和钱款费用,滞纳金每天千分之四”。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装饰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证据2、科左中旗巴彦塔拉镇呼和格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者李长德的别名是李长清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装饰店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立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文在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装饰店处赊购装修材料并让原告装修房子,所欠材料款及装修款合计2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予以证实,被告王立文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装饰店主张被告王立文给付装饰装修款28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文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装饰店装饰装修款人民币28000元;二、被告王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长青装饰店以未偿还的装饰装修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至全部债务还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萌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