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云与陈锦升、喻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陈锦升,喻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70号原告:张云,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冬燕,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原告张云之妻,住安义县。被告:陈锦升,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义县。被告:喻海云,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告陈锦升之妻,住安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与被告陈锦升、喻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冬燕、被告陈锦升、喻海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从2011年起先后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015年3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20万元,2016年年底归还60万元,余款60万元亦应在2016年年底还清。上述借款如在2016年年底未归还,从2017年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陈锦升、喻海云辩称:2015年3月1日的借据中的140万元,其中有20万元的利息,该借据是受原告威胁才出具。实际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借款后,被告已归还40万元,实际只欠原告7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日的借据,被告认为是受到原告威胁出具,借据中包含了利息款20万元。因该借据是在双方兄弟姐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出具,是对此前多次借款进行的总概算,且原告申请的证人喻某1已出庭作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认定借据中的140万元均为本金,该借据并非是被告受威胁才出具。2、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对转款给被告的认可,对其余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是双方经济往来的部分,不能证明双方的全部往来,不应作为其认定全案事实的依据。3、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还款凭证,原告认为该40万元是归还其另外为被告向银行借款的50万元,被告为该50万元的借款另行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在经过喻某2账户转账归还该40万元后,原告将原借据交给喻某2,由喻某2转交了被告;该40万元并非归还140万元借据中的借款。因2015年3月1日的借据中已载明如还款打到喻某2账上再转,而原告申请的证人喻某2证实该款是被告转款给她,由她转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杨艳,对被告是否另行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并在还款后由其转交给被告的事实不清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该40万元是归还140万元借据中的款项。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锦升与喻海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云与喻冬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喻海云系喻冬燕的妹妹。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11年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帮被告向银行借款,原告帮被告向银行所借款项均由原告归还。由于双方借款还款时间跨度大,次数频繁,且借款还款手续不完备,部分通过他人账户转账,双方对借款的实际数额发生争议。2015年3月1日,在喻冬燕及被告喻海云的兄弟姐妹喻晓燕、喻小明、喻某2、喻某1在场见证下,双方对此前的借款金额作了总的概算,被告陈锦升、喻海云向原告张云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云人币壹佰肆拾万整(¥14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不计利息)以上借条还款计划:①、2015年年底之前先还20万元整;②、余下120万元在2016年年之前还60万元整,余下60万元如2016年年底还不完,2017年按一分利息计算,什么时候还清算至什么时候止。(注明:计息是从2017年开始,以上借款人还完的款除外,以前所有凭据作废)。但此借条在2017年年之前全部清账。以上还款如是打款,打到喻某2账上再转。今借人陈锦升、喻海云20**、3、1所有在场人喻晓燕、喻小明、喻某2、喻某1”。出具借据后,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和20日,通分别转款10万元和20万元至喻某2的账户,由喻某2转给了原告张云。2015年3月16日,被告转款10万元至喻某2账户,由喻某2转款给了原告指定的杨艳的账户。此后,两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两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在亲属见证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为112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已经归还的40万元,应当冲减其借款总额。2015年3月1日的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按一分计算,属约定不明,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计算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张云要求被告陈锦升、喻海云归还借款,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按100万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升、喻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张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张云负担3600元,被告陈锦升、喻海云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廖静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