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董英君与马锦屏、童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英君,马锦屏,童幼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689号原告:董英君,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锦屏,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童幼红,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董英君为与被告马锦屏、童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马锦屏、童幼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英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锦屏、童幼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英君以被告马锦屏、童幼红未归还借款200000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合计1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并支付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锦屏、童幼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锦屏、童幼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1%的事实。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出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马锦屏、童幼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童幼红、马锦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童幼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1分利。同日,原告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两被告。借款后,被告童幼红、马锦屏先后支付利息12000元。之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幼红、马锦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幼红、马锦屏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锦屏、童幼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锦屏、童幼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英君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并支付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马锦屏、童幼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龙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