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玉宝生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玉宝生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74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玉宝生,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长汀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贾雅林,福建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玉宝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闽0583刑初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玉宝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曹玉宝生,审阅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曹玉宝生驾驶车牌号为闽C×××××小汽车准备驶出仑苍镇辉煌村欧联工业园时,由于观察不周,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车行驶,不慎将蹲在厂门内玩耍的吴某1(仑苍镇蕉坑村人,2009年5月3日出生)碾压并导致吴某1当场死亡。同月27日,被告人曹玉宝生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万元整,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安仑苍辉煌村欧联卫浴厂门口的保安。2016年6月23日16时许,曹玉宝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车停到保安亭门口,进来保安室找快递但没找到,然后又走出去。其起身准备关门,发现曹玉宝生的车停在门口,车后面躺着一个小孩,其就赶紧向厂领导汇报,不一会儿医生护士和警察就来了。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1是其女儿。2016年6月23日16时许,吴某1学校的老师打电话说吴某1在仑苍镇辉煌村欧联卫浴厂门口被车刮到。其赶紧赶到事发地,发现吴某1躺在欧联卫浴厂门口,叫她都没反应,后来警察来了。其女儿是被曹玉宝生驾驶的闽C×××××小车压死的,曹玉宝生被警察带走了,对方家属答应赔偿人民币36万元,已付清,其有谅解对方。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曹玉宝生的父亲。2016年6月23日17时许,其接到朋友的电话,说曹玉宝生驾驶闽C×××××小车在仑苍镇辉煌村欧联卫浴厂撞到人。其到现场后发现曹玉宝生撞死人,当晚其付了人民币5万元给对方。同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要赔偿对方人民币36万元,赔偿款已付清。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玉宝生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玉宝生的到案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曹玉宝生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但其初次领证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实习期至2017年2月15日,闽C×××××小型轿车系其所有。7、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曹玉宝生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1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万元整,并取得谅解。8、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闽C-×××××小型普通客车的各项性能符合机动车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9、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曹玉宝生血样中未检出乙醇。10、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吴某1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曹玉宝生驾驶车辆辗压到在园区门内大门边的被害人吴某1的事实。13、被告人曹玉宝生的供述,供称2016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闽C×××××小型汽车准备离开辉煌村欧联卫浴工业区,经过门口保安亭时,其进入保安亭找快递,但没找到。其上车继续驾驶小车离开欧联工业园,经过工业园门口时,其感觉车抖了一下,应该是有压到什么东西。其下车查看,发现车后有一人躺在工业园门口一动不动,其就打电话报警及120急救中心。过了一会儿,医生和警察来了,其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判认为,被告人曹玉宝生在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曹玉宝生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玉宝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曹玉宝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曹玉宝生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曹玉宝生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玉宝生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不慎碾压被害人吴某1,过失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玉宝生驾驶机动车时未能仔细观察周边情况,不慎将被害人吴某1碾压致死,系属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曹玉宝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曹玉宝生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玉宝生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代理审判员 黄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庄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