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润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范国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王润生,范国财,高红岩,许建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会善村大运路北环东路18号。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生,男,1959年4月13日生,汉族,祁县昭馀镇居民,现住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财,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岩,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祁县昭馀镇居民,现住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萍,女,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祁县昭馀镇居民,现住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祁县人寿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王润生、高红岩、范国财、许建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祁县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王润生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改判由范国财、高红岩承担总损失的50%。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王润生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其早在2007年便与其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其从事何种工作并无证据证明。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润生出院后42天护理费证据不足,王润生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院外专人护理的建议。只应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第四,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第五,范国财、高红岩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其二人有义务也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垫付不当。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润生答辩称,第一,王润生误工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润生一直从事加工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手艺,原审以受诉法院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正确;第二,护理费方面,王润生出院医嘱为患肢外固定4-6周,故而原审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第三,本案为多车相撞,原审判决入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然后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国财答辩称,范国财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高红岩承担相应责任。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责任也不在范国财。王润生误工费确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高红岩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高红岩未指派范国财送石材,范国财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职务行为,交通事故与高红岩无关。对于王润生的诉讼请求,我不发表意见,和我无关。被上诉人许建萍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润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计85658.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范国财、高红岩、许建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范国财、高红岩、许建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国财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高红岩,该车未登记上户。晋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许建萍,该车在祁县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一份。2016年4月17日17时50分许,范国财驾驶高红岩所有的无牌大运摩托三轮车沿祁县友谊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暖厂路口西侧处,撞到同方向前方步行的王润生,致王润生在摔倒过程中又碰到夏建新停放在路北侧的晋K×××××左前车门处,造成王润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祁公交事字[2016]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国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建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润生无责任。另查明,王润生系祁县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王润生被送到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3横突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9天,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审理中,王润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润生已构成X级(拾级)伤残。此次事故给王润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07.66元(包括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营养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9天×50元/天)、护理费5160.5元[依据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36933元÷365天×(住院9天+出院后42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642.19元(根据2015年山西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100天,42494元÷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1656元(根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25828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086.35元。一审法院认为,范国财驾驶高红岩所有的无牌大运摩托三轮车,撞到步行的王润生,致使王润生在摔倒过程中又碰到夏建新驾驶的晋K×××××号车左前门处,发生王润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范国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建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润生无责任;许建萍及祁县人寿财保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是由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执法机关作出的,且许建萍及祁县人寿财保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润生的损失84086.35元,应先由祁县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后,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肇事三轮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追偿;高红岩辩称事故后给王润生垫付了6500元,但无相应的票据,王润生陈述垫付了5500元,该院对王润生此陈述予以采信,故对王润生的损失应扣除5500元,由祁县人寿财保在追偿时一并予以处理。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润生各项损失共计78586.35元。(二)驳回王润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判对于王润生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二,范国财、高红岩应否在本案中承担王润生损失的50%。针对两个焦点,王润生除一审证据外,二审陈述,自己一直从事铝合金加工,自己揽活儿,自己回去加工制作,然后出售。其当庭未提供证据,庭后在本院限期内提供了误工费方面的证据:山西丰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费证明、工资表。祁县人寿财保对于二审中王润生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并不认可,其陈述上述证据与王润生之前二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其余被上诉人未就王润生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润生针对自己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二审陈述完全不同,应视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原审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变更为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调整王润生误工费数额为7076.16元。第二,对于王润生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王润生出院医嘱为患肢外固定4-6周,其因伤情行动不便,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而原审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护。第三,关于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交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故而,原审就鉴定费的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是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而交强险并不区分事故责任处理,故而,原审就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为多车相撞,涉案车辆中属于高红岩所有并由范国财驾驶的无牌大运摩托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而,原审判令涉案车辆晋K×××××号车投保交强险的祁县人寿财保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祁县人寿财保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不予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润生各项损失共计74020.32元;三、驳回王润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共计2912元,由王润生负担5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3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