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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7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某某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逾期未年检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上路行驶。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沿衙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衙前初中西侧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沈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