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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王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陕西省强制隔离戒毒所一大队五组宿舍早起整理内务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被告人陈某某将王某从架子床二层推倒在地上,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是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陕西省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所一大队五组宿舍早起整理内务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被告人陈某某将王某从架子床二层推落在地上,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腰部损伤属轻伤一级,本次摔伤构成八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7日,陕西省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所报案称,2016年12月22日6时许,强戒人员陈某某与王某发生打架,陈某某顺手一推,王某脚下失去平衡,背向地面从架子床上铺直接摔下,头后脑着地,致其头部受伤。2017年1月11日,陕西省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陈某某移交周至县公安局广济派出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证明,周至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对现场监控进行提取。被告人陈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6年12月22日早上,王某整理内务时不小心把纸箱子碰到陈某某眼睛上了,两人起了口角,随后撕打在一起,王某被打倒在上铺的床上。经人拉架,陈某某和王某分开了,王某起来冲向陈某某说:“你把我打死吧”,王某就从床上掉了下来,怎么掉下来他没有看到,他想伸手接没接住。4、证人侯某某证明,2016年12月22日早上,王某整理内务时可能是不小心用手把陈某某的眼睛碰了一下,陈某某骂了王某一句,两人起了口角。随后撕打在一起,陈某某把王某压在上铺的床上用拳头打了七八拳,被人拉开了。王某站起来扑向陈某某说:“来,你把我打死吧。”陈某某随手一推,王某就从床上摔了下来,头上流血。5、证人苟某某证明,2016年12月22日早晨,王某整理内务时不小心把纸箱子碰到陈某某眼睛上了,陈某某骂了王某,两人起了口角。随后撕打在一起,王某被打倒在上铺的床上,被人拉开。王某站起来走到陈某某身前说:“你来把我打死吧”,陈某某随手一推,王某就从床上摔了下来,头上出血。6、证人侯某甲证明,2016年12月22日早上6时,他听见有人打架,就出来看。陈某某用拳头打王某,被人拉开。王某站起来走到陈某某身前说:“你打就把我打死”,王某边说边用头往陈某某身上顶,陈某某说:“快去去”,用手一挥,王某向后一退就从床上摔倒在地上。王某头着地受伤,地面有血迹。7、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12月22日早上6时,他早上起床整理内务时,与同组人员陈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如何从床上掉下来记不清了。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6年12月22日早上6时,王某整理内务时不小心把纸箱碰到他的眼睛,他就说了王某一句,王某骂了他一句,两人吵了起来。随后撕打在一起,被人拉开。王某冲到他跟前,用头顶着他,说让他把其打死算了。他不想再和王某纠缠,顺手将王某往后推,王某刚好站在架子床上铺的外边,被他这么一推,就从架子床上铺摔了下来。9、鉴定意见证明,王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腰部损伤属轻伤一级,本次摔伤构成八级伤残。10、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经过。10、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朝审 判 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