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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谭建恩与王楚东、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恩,王楚东,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谭永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251号原告:谭建恩,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大娥、胡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楚东,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恩施市。被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07063013P。法定代表人:秦秀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谭永皇,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谭建恩与被告王楚东、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谭永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世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福、区海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大娥、胡苗、被告谭永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楚东、双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251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王楚东以被告双鑫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恩施市龙凤镇龙马便民服务中心工程,该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由被告谭永皇承包。2013年7月,原告经被告谭永皇介绍承包了该工程项下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单价25元每平方米,工程一共1004平方米,价款合计25100元。2013年8月,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1月3日,龙马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账务结算完毕,项目工程款已由三被告全部领取。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劳务费,三被告均相互推诿拒绝支付,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谭建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谭建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谭建恩的身份信息。2.《举报信》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楚东借用被告双鑫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龙马便民服务中心工程,被告谭永皇找原告谭建恩让其带人做水电,原告谭建恩遂邀约吴天军、张志红、赖金辉、罗庆飞到该项目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程面积1004平方米,工程单价25元每平方米,价款合计25100元。3.《收条》四份,证明原告谭建恩已经垫付了吴天军、张志红、赖金辉、罗庆飞四人的工资款,每人5020元。4.被告双鑫公司向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龙马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款已由该公司领取,工程所涉价款应由该公司结算。5.《龙马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账务结算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楚东、谭永皇分别领取了龙马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主体部分工程款和装修部分工程款,但均未向原告谭建恩结算水电安装部分的工资。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材料市场询价确认单》复印件一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龙马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的主体及装修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均为被告双鑫公司,工程主体部分实际由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楚东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建设,该公司同时将工程装修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谭永皇,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永皇辩称,2013年被告王楚东以被告双鑫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恩施市龙凤镇龙马便民服务中心工程,被告王楚东将该工程的装修部分发包给我。我负责装修,被告王楚东负责主体工程。当时被告王楚东聘请的做水电工程的人受伤了,我就介绍原告谭建恩与被告王楚东认识,被告王楚东就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谭建恩。原告谭建恩所述工程单价、金额等都属实。龙马便民服务中心的工程款已由龙凤镇政府支付完毕。原告谭建恩的水电安装工程并不在我承包范围内,工资款不应由我支付。被告谭永皇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标文件副本》摘录(第81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谭建恩所做水电工程属于主体工程。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7、8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案涉工程中水电工程造价不计算在室内工程造价范围内。3.《龙马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账务结算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楚东已将原告谭建恩承包的水电项目工程款领取,装修工程中的弱电工程款也已由被告王楚东领取。4.被告双鑫公司向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被告双鑫公司要求龙凤镇政府将工程款打入该公司账户,原告谭建恩的水电工资在该公司,被告谭永皇未领取。被告王楚东、双鑫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永皇对原告谭建恩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谭建恩并未在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务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中的《装修合同》及《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无异议,对《中标通知书》表示不清楚,认为市场询价确认单只是送审的资料。原告谭建恩对被告谭永皇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无论是被告王楚东承包的主体项目,还是被告谭永皇承包的装修工程,都包含在龙马便民服务中心项目范围内,被告王楚东、谭永皇均没有资质,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不能证明水电工程只属于主体工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所有的工程款已由被告王楚东、谭永皇领取,不能证明水电工程款是由被告王楚东领取;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所有的工程款已由被告王楚东、谭永皇领取,但二被告未将水电工资支付给原告谭建恩。本院认证,原告谭建恩、被告谭永皇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式正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至于能否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楚东以被告双鑫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了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恩施市龙马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2013年7月8日,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将该便民服务中心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双鑫公司,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甲方将对水、电、土建等隐蔽工程实行分段验收”。同日,被告王楚东作为被告双鑫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谭永皇,被告谭永皇在《主要材料市场询价确认单(水电材料)》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原告谭建恩经被告谭永皇介绍到该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双方约定安装单价25元每平方米,安装面积1004平方米,总价款合计25100元。同年8月,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月19日,被告谭永皇领取了装修工程款4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该项目经审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098725.96元,现发包方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楚东、谭永皇就该项目的账务结算进行了说明确认,其中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568466.64元由被告王楚东领取,装修工程款530259.32元由被告谭永皇领取,税费双方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谭永皇认可其已从被告王楚东处领取了装修工程相应工程款。原告谭建恩完工后数次向三被告主张水电安装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谭建恩与三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谭永皇辩称其只是介绍原告谭建恩到工程中安装水电,不认可其雇请了原告谭建恩,但根据案涉《装修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明确约定,结合被告谭永皇在《主要材料市场询价确认单(水电材料)》上签名确认的事实,可以得出被告谭永皇承接的装修工程包含了水电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谭永皇客观上接受了原告谭建恩提供的水电安装劳务,并籍此领取了包含水电项目在内的全部装修项目工程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谭永皇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关于被告双鑫公司、王楚东的责任承担,原告谭建恩未举证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二被告并不存在欠付被告谭永皇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谭建恩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二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楚东、双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建恩劳务费25100元。二、驳回原告谭建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楚东、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谭永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世刚审判员  张久福审判员  区海玲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申 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