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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汤国斌与常州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斌,常州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1行初89号原告汤国斌,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常州市司法局,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张加林,该局局长。被告江苏省司法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28号8楼。法定代表人柳玉祥,该厅厅长。原告汤国斌诉被告常州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月30日,原告以被告已同意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行政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电话沟通及原告的撤诉理由,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处理,原告认可被告履职内容并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国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汤国斌负担。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