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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留城与曾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城,曾哲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017号原告张留城,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曾哲飞,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张留城诉被告曾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哲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0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6年5月12日借原告张留城人民币30,000.00整,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有借据为证,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曾哲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曾哲飞向原告张留城借款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双方的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哲飞被告曾哲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张留城借款计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曾哲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齐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