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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德志与白启超、舒高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志,白启超,舒高香,张丽,韩登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38号原告:张德志,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春燕,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启超,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舒高香,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被告白启超之妻。被告:张丽,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韩登光,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被告张丽之夫。原告张德志与被告白启超、张丽、舒高香、韩登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蔺春燕,被告白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高香、张丽、韩登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截止2016年10月4日,被告白启超、张丽尚欠原告张德志借款7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白启超辩称,出具证明条后我已经偿还了5000元,且我方要求追加被告白玉田参加诉讼。被告舒高香、张丽、韩登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德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张丽、白启超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经偿还3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十日内偿还借款,并以张丽所有的鲁M×××××轿车作为抵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启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白启超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舒高香、张丽、韩登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丽、白启超曾向原告张德志借款,截止2016年10月4日,被告白启超、张丽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同日,被告白启超、张丽为原告出具证明条,证实尚欠原告借款79000元,并承诺2016年10月16日还清欠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白启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白启超、舒高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韩登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到期应予归还。被告白启超、张丽尚欠原告借款7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白启超、张丽偿还上述欠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折合月利率1.5%,故利息应按月利率1.5%支付,其中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以本金79000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74000元为基数计息。因被告白启超与舒高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与韩登光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应由被告舒高香与被告白启超,及被告韩登光与被告张丽共同偿还。被告白启超主张追加案外人白玉田为被告参加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舒高香、张丽、韩登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启超、舒高香、张丽、韩登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志借款7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以7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二、驳回原告张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张德志负担56元,被告白启超、舒高香、张丽、韩登光负担832元;申请费620元,由原告张德志负担39元,被告白启超、舒高香、张丽、韩登光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卞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