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卜粉梅、李海凤等与高奋平、高久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粉梅,李海凤,李海平,高奋平,高久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090号原告卜粉梅(受害人李治亮妻子),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海凤(受害人李治亮长女),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海平(受害人李治亮长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楞古日巴,鄂托克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奋平,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久祥,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街北那日松路东九号街南规划路西。代表人薛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卜粉梅、李海凤、李海平诉被告高奋平、高久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粉梅、李海凤、李海平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楞古日巴,被告高奋平、高久祥、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682元,共计660936元;事由是2017年4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高奋平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鄂前旗城川镇城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沟湾新村通村公路交叉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治亮驾驶的”钱江”牌三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治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托克前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奋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大场子村委会家庭成员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李治亮之间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3、死亡注销证明原件一份、医学死亡证明书原件一份、村委会土葬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治亮死亡的事实;4、身份证、残疾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卜粉梅系肢体残疾人,而且实际年龄符合被抚养人的要求。被告高奋平辩称,已经垫付30000元。被告高久祥辩称,我是车主,是借车人,我没有责任,拒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采信的证据为,①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鄂公交(前)认字[2017]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死亡注销证明;城川镇大场子村民委员会证明。理由是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以及造成李治亮死亡的事实;②城川镇大场子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证明原件一份。理由是证明了受害人李治亮近亲属情况;本院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缺乏证据的三性。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高奋平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鄂前旗城川镇城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沟湾新村通村公路交叉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治亮驾驶的”钱江”牌三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治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鄂公交(前)认字[2017]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奋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治亮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卜粉梅与李治亮(已故)系夫妻关系。李治亮(已故)的长女李海凤(公民身份号码×××)、长子李海平(公民身份号码×××)。李治亮(已故)出生日期为1956年12月1日,受害时已满60周岁。再查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高久祥,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一份。被告高奋平为原告方先行垫付30000元。而被告高久祥与高奋平属于父子关系,车辆又是借用关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首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赔偿额还不足的依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综合确定,受害人李治亮(已故)受害时已满六十周岁,属于被赡养对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被告高奋平被刑事处罚,已使受害人家属得到精神慰藉,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久祥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受害人李治亮(已故)的损害没有过错行为,故被告高久祥以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卜粉梅、李海凤、李海平主张的受害人李治亮死亡的损失核算如下:①死亡赔偿金611880元;②丧葬费28938元;③亲属误工费等1695元;以上共计642513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6425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32513元中372759.1元(532513×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高奋平赔偿27275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二、被告高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卜粉梅、李海凤、李海平各项损失共计272759.1元(在实际履行中应当扣除被告高奋平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卜粉梅、李海凤、李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9.36元(缓交),减半收取5204.68元,保全费280元,共计5484.68元,由被告高奋平负担4270.7元,由原告负担12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 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