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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路朝方与沙中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朝方,沙中停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1169号原告:路朝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川。被告:沙中停。原告路朝方与被告沙中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路朝方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路朝方请求撤回对被告沙中停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朝方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路朝方负担。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利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112民初1169号原告:路朝方,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住山西省和顺县平松乡玉女村小石峪街9号。公民身份号码142423198111083028。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川,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系路朝方之夫,住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居委会柴湖镇居委会4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7509245812。被告:沙中停,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上罗汉寺军民分场三队100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7203185730。原告路朝方与被告沙中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路朝方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路朝方请求撤回对被告沙中停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朝方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路朝方负担。审判长屠俊霞人民陪审员陈刚人民陪审员马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陈利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112民初1169号原告:路朝方,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住山西省和顺县平松乡玉女村小石峪街9号。公民身份号码142423198111083028。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川,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系路朝方之夫,住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居委会柴湖镇居委会4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7509245812。被告:沙中停,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上罗汉寺军民分场三队100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7203185730。原告路朝方与被告沙中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路朝方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路朝方请求撤回对被告沙中停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朝方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路朝方负担。审判长屠俊霞人民陪审员陈刚人民陪审员马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陈利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112民初1169号原告:路朝方,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住山西省和顺县平松乡玉女村小石峪街9号。公民身份号码142423198111083028。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川,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系路朝方之夫,住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居委会柴湖镇居委会4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7509245812。被告:沙中停,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上罗汉寺军民分场三队100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7203185730。原告路朝方与被告沙中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路朝方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路朝方请求撤回对被告沙中停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朝方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路朝方负担。审判长屠俊霞人民陪审员陈刚人民陪审员马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陈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