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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审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瓯海南龙制革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瓯海南龙制革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38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被执行人温州瓯海南龙制革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下岸村。法定代表人徐和平。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09]47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温土资罚[2009]47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瓯海南龙制革厂,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88.8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下岸村集体经济组织,退还非法占用的1004.11平方米国有土地;二、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1092.95平方米的建筑物。三、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处以16394元的罚款。2017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拆除建筑物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土资罚[2009]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将非法占用的88.8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下岸村集体经济组织,退还非法占用的1004.11平方米国有土地项,由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予以配合;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1092.95平方米的建筑物,由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