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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富周与曾小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周,曾小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广昌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190号原告陈富周,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仪旺,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小宁,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宁都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翰城国际)19栋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72434960K。法定代表人操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揭正荣,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现住抚州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晓恕,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昌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昌厦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593794765B。法定代表人程广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富周与被告曾小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广昌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富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仪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揭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宁、广昌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周诉称,2016年6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曾小宁驾驶赣F×××××重型厢式货车由宁都县经356国道往石城方向行驶至屏山镇猪婆湾岔路口路段时,不慎与经由石城屏山镇新富村左转弯出来经356国道往屏山镇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陈富周驾驶的无牌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富周受伤,后原告陈富周经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6204.46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误工费8730(97天×90元/天)、护理费630元(7天×9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损失18084.46元,与此同时给原告及家属造成心理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小宁仅支付1500元损失给原告,被告曾小宁所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被告广昌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曾小宁的挂靠单位,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8084.46元,减去被告曾小宁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还应赔偿1658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小宁、广昌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曾小宁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但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未经年检,依据双方约定的商业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清单中有一部分非医保用药,要求予以核减800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及肇事方按比例分摊;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不应超过30天;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过长,不应超过7天,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超过20元/天;交通费无有效票据不应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曾小宁驾驶赣F×××××重型厢式货车由宁都县经356国道往石城方向行驶至屏山镇猪婆湾岔路口路段时,不慎与经由石城屏山镇新富村左转弯出来经356国道往屏山镇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陈富周驾驶的无牌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富周受伤,两车以及左侧路外钢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富周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0日,共计7天。入院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肝囊肿?出院遗嘱:1、注意休息、普通饮食,伤后三个月内左上肢禁止剧烈运动;2、及时复查肝脏彩超或者CT,伤后左上肢悬吊制动6-8周;3、伤后两个月返院复查,加强左上肢各关节功能锻炼。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花费医疗费6204.46元,减去被告曾小宁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合计花费4704.46元。2016年6月13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6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小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富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F×××××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广昌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陈富周现住石城县屏山镇××组××号,为农业居民户口。江西省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分别为36725元、5227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第2016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赣F×××××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曾小宁的驾驶证、保单、原告陈富周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陈富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予核实,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704.4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6204.46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500元,剩余4704.46元;2、误工费873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三个月的休息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7天(7天+90天),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该主张未超过依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6725元(36725÷365天=100.62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误工费8730元(90元/天×97天);3、护理费63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该主张未超过依照江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52273元/年÷365天)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参照江西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140元,参照江西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6、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确定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构成伤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上述1-6项费用共计14514.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54.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4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陈富周支付赔偿款1451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账号:1482792720000005600002);二、驳回原告陈富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原告陈富周已预交),由原告陈富周负担26.6元,被告曾小宁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