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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霞,刘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喆,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霞、刘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山,被上诉人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喆、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张霞的全部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当事人;判决承保公司免赔错误,使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失去实际意义。一、原审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①、该案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原告诉讼中提到的车辆豫S×××××号客车实际车主是汪联山,汪联山挂靠在上诉人的公司(详见挂靠合同),汪联山自己购买车辆保险和雇请司机,上诉人一概不知。所以上诉人不认识刘东,也不了解刘东的情况。为了弄清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汪联山是实际车主,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②、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依法不能免除;从原庭审的基本情况看,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附格式条款,没有真正的让投保人汪联山明白其免除责任的内容,从汪联山的年龄可以看出其视力,听力均有不同的下降,汪联山在购买保险时既看不清极小的保险合同字体也听不明白。如果汪联山明白了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将免赔,汪联山是不会继续投保的。汪联山在对该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应严格审查投保车辆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等之后再对该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没有审查上列证件的情况下,直接对车辆进行承保,显然只是以营利性为目的。其行为属于无效合同条款不说,还侵犯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二、公交行业政策法规没有对公交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的要求,最新颁布的交通部(2017)第5号令《城市公交汽车和电车管理规定》中也没有要求公交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上诉人的公司373辆公交车辆全部在路上行驶,驾驶员500多人,不说信阳市内该行业公交系统没办从业资格证,全省、全国都没有办。并且该事故不是因为没有从业资格证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意外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早在20l6年8月份,人民法院报就针对“保险公司不能因为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而拒赔”作了详细的报道。所以保险公司拒赔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对于追加被告问题,应当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在二审的上诉理由中提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对于从事客车营运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条款,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且属于行政法规中明令禁止的行为,被上诉人只有提示义务,没有明确说明义务,并且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公交汽车经营的公司,应该对法律法规有所了解,并应当对登记所有的车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国务院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意见制定的,5号令中强调公交和气电车的发展,本案是烧油的车,5号令是2017年颁布,对本案不适用,关于道路从业人员的规定中,客货车辆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投保人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时候,因车辆这个物品的特殊性质,他的驾驶员是不固定的,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审核可能驾驶它的每一名驾驶员,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需作出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张霞答辩意见与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相一致。被上诉人张霞向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665.4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东驾驶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S×××××号客车与原告张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霞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小腿碾压伤,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352.33元;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133581.41元。出院医嘱全休1年,被告刘东垫付医疗费20000元。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东驾驶的豫S×××××号客车属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汪联山在2012年11月7日签订有公交车辆承包合同。被告刘东驾驶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豫S×××××号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其购买的交强险已经过期,被告刘东没有从事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东驾驶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豫S×××××号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其购买的交强险已经过期;被告刘东没有从事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霞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136933.7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③护理费为8348.3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90天×1人);④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⑤误工费33947.98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455天),原告张霞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1030.02元,但被告刘东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张霞诉请要求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霞各项损失共计171030.02元。(191030.02元-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张霞负担465元,由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车主汪联山);本案商业险应否免责。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实际车主汪联山)问题。因豫S×××××号客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虽然汪联山系实际车主,与上诉人签订了挂靠合同,但两者之间已形成挂靠关系,对该侵权行为依法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选择起诉上诉人于法有据,并不属于遗漏了当事人;关于本案商业险应否免责问题。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刘东持有A1驾照,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其为无证驾驶。刘东没有从事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违反了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受到相应行政处罚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行为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强制性免责的结果;同时,被上诉人一、二审中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免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属不当。但因上诉人没有及时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交强除应赔偿数额,余额依法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即:被上诉人张霞各项损失合计191030.02元应由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53296.2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3296.28元(护理费为8348.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947.98元)};剩余损失137733.74元(191030.02元-53296.28元),应由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各项损失53296.28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张霞剩余137733.74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的垫付款20000元,应由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刘东。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9103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负担2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钢审判员  吴斌审判员  陈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