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大康与谭合平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康,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吴永祥,程鸿,毕文学,谭合平,蒋中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159号原告:刘大康,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三角镇桐垭村茶元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大道北岸弘禹骄园二部一号楼四单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09415094L。法定代表人:刘仁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莉,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鸡冠梁路2号3层1单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13021W。法定代表人:谭春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莉,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5913901E。法定代表人罗廷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罗大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恒,该公司职工。被告:吴永祥,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太平溪**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鸿,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号**幢*单元7-2。被告:毕文学,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工农村*组**号。被告:谭合平,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号*幢*单元17-13。被告:蒋中吉,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北井村*号4-54。原告刘大康与被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远华建司)、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洲建司)、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仙湖公司)、吴永祥、程鸿、毕文学、谭合平、蒋中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双、陈霞,被告重庆远华建司、重庆华洲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莉,被告重庆天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华、谭恒,被告吴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谭合平、蒋中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鸿、毕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远华建司、重庆华洲建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40545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资金占用费;2.被告重庆天仙湖公司、吴永祥、程鸿、毕文学、谭合平、蒋中吉在被告重庆远华建司、重庆华洲建司应付未付工程��中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重庆远华建司、重庆华洲建司承接了被告重庆天仙湖公司开发的万州天仙湖莱茵半岛一期工程。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远华建司签订了《旋挖基础人工机械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远华建司将天仙湖莱茵半岛一期工程所有旋挖基础灌注桩的施工任务,以人工、机械、劳务费用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栋号为3、5、7号。同时,甲方特别承诺,原告增加设备突击3、5、7号基础工程,补偿增加设备进出场费用每台7万元。工程款在本劳务工程钻孔完工后3个工作日完成结算支付总工程款80%,余20%在主体结构完成后30天内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3号楼交给了其他施工队施工。原告积极进场对5、7号楼进行施工,并增加了两台设备,顺利的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12月1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213135元,进出场费14万元,扣除相关费用72590元,应付1140545元。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远华建司辩称,重庆远华建司从重庆天仙湖公司承包了莱茵半岛一期3、5、7号楼,后将该工程的基础分包给被告吴永祥,工程款也是委托重庆天仙湖公司直接支付给吴永祥。重庆远华建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重庆远华建司承担责任,应予驳回。被告重庆华洲建司辩称,重庆华洲建司从重庆天仙湖公司承包了莱茵半岛一期4号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结算单上加盖的资料章也并非重庆华洲建司的印章,请求驳回原告对重庆华洲建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天仙湖公司辩称,重庆天仙湖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吴永祥辩称,原告刘大康系被告蒋中吉的工作人员、签约代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程鸿、毕文学在涉案工程中均是被告吴永祥的工作人员,其所有行为吴永祥同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天仙湖莱茵半岛一期3、4、5、7号楼的旋挖基础工程系吴永祥从重庆远华建司、重庆华洲建司承包而来,承包价格490元/立方;吴永祥承包后,又以原价将以上工程转包给被告谭合平,谭合平将3号楼旋挖工程分包给了XX,4、5、7号楼以430元/立方的价格转包给了蒋中吉;蒋中吉在施工中认为单价过低,就5、7号楼的工程价款和谭合平、吴永祥以及重庆天仙湖公司进行协商调价,后蒋中吉委托刘大康与我方毕文学签订了书面协议,谭合平还是抽取60元每立方;施工过程中我方按照蒋中吉的要求并经谭合平同意,向蒋中吉预付工程款70万元���2014年1月工程基本完成后结算存在纠纷,蒋中吉带人进行信访,我方又支付10万元,我方要求将该80万元予以品除;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不合格,还发生了一些其他款项,应当扣减,同时请求将4号楼的基础旋挖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毕文学辩称,我在案涉工程中仅为施工员身份,刘大康也仅是代理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刘大康给蒋中吉打工、搞管理。我系程鸿请来的,系签约代表,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谭合平辩称,天仙湖莱茵半岛一期的基础工程系我从吴永祥手中承包而来,3月份订立合同,5月进场,后因业主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停工,停工三月后施工许可证办理下来,当时我的机械不在万州,我找到蒋中吉以每立方430元的价格进行转包,在4号楼的施工过程中,蒋中吉认为单价过低,找到我、吴永祥以及重庆天仙湖公司进行协商,后5、7号楼价格调整为700元每立方,由蒋中吉的签约代表刘大康签订了书面协议,之后我就没有进行管理了,蒋中吉承诺5、7号楼每立方支付我60元。刘大康系蒋中吉的签约代表、现场管理人员,签订协议只证明价格调整为700元,并不认可刘大康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蒋中吉辩称,开始我对工地的情况并不了解,承包了3、4、5、7号楼,最开始是胡德海替我进行管理,做了4号楼之后我觉得工程不好做,就想退出,后我朋友刘大康了解情况后就租我的机器去做,我就叫刘大康与他们订立了合同,我退出,当时谭合平的60元每立方我承认给。程鸿当时支付了我80万元,我给刘大康现金支付10多万元,代为支付机器钱10万元。被告程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天仙湖公司系莱茵半岛一期工程的业主方,其于2013年将3、5、7号楼发包给被告重庆远华建司,将4号楼发包给被告重庆华洲建司。嗣后,被告重庆远华建司将3、5、7号楼的基桩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永祥,被告重庆华洲建司亦将4号楼的基桩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永祥。2013年3月12日,被告吴永祥与被告谭合平签订《基础旋挖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吴永祥将天仙湖地块项目基础旋挖桩施工转包给被告谭合平,约定单价490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谭合平于2013年5月入场,因业主方手续不全并未施工。业主方手续完成后,因被告谭合平的机械设备未在万州,被告谭合平遂与被告蒋中吉联系,约定由谭合平将天仙湖地块项目基础旋挖桩施工转包给被告蒋中吉,承包单价430元/立方米。被告蒋中吉入场后,对4号楼的基桩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蒋中吉认为单价过低,���与重庆天仙湖公司以及吴永祥协商,对5、7号楼的单价进行调整。2013年9月9日,经被告吴永祥同意,被告毕文学以重庆远华建司莱茵半岛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刘大康(乙方)签订《旋挖基础桩人工机械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天仙湖莱茵半岛一起工程(主合同)所有旋挖基础灌注桩的施工任务,以人工、机械、劳务费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13年9月9日至9月30日,乙方派驻刘大康负责收方签证和协调等工作。质量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灌注桩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以《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验收,桩基必须保证检测合格,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无条件钻孔,所有桩的检测试验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工程承包以立方量结算,单价700元计算,此单价包含发生塌孔内浇填砂浆或砼,二次旋挖成孔时,乙方负责机械、人工、���料费用等,不再计取任何费用,甲方只提供原材料。工程款支付,乙方组织正常生产,本劳务工程在钻孔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手续支付总工程款80%,余下20%在主体结构完成后30天内支付完所余工程款。合同备注:1.4号楼乙方必须按原与他人签订合同单价不变完成;2.本工程3、5、7楼工期保证;3.从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有两台旋挖机到场。甲方承诺如下:乙方增加设备突击3、5、7号楼基础工程,若甲方承诺后期基础旋挖工程未动,则补偿增加设备进出场费每台7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刘大康安排两台旋挖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两台机械设备。因被告将3号楼交由他人施工,原告施工部分为5、7号楼。2013年10月,原告刘大康完成施工。被告毕文学于2013年12月1日对5#、7#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其中5号楼工程量为879.39立方米,7号楼工程量为653.66立方米,毕文学签署:工程量属实,单价未定。原告刘大康也于2014年2月18日在工程量表上签字。2014年6月16日,被告重庆天仙湖公司组织各方对莱茵半岛一期工程7号楼的主体结构进行验收。2014年7月18日,被告重庆天仙湖公司组织各方对莱茵半岛一期工程5号楼的主体结构进行验收。另查明,莱茵半岛一期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重庆天仙湖公司尚未与被告重庆远华建司、重庆华洲建司进行竣工结算。庭审中,原告刘大康与被告吴永祥均认可7号楼存在机械冲桩,产生费用7259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承诺的后期基础旋挖工程”存在争议,被告吴永祥认为该工程指3、5、7号楼基础旋挖工程,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不应再支付机械进出场费,原告认为该工程系莱茵半岛后期工程,被告并未提供新的工程,应当支付机械进出场费。被告吴永祥认为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存在较多废桩,导致被告吴永祥存在较大损失,请求对支出的材料费以及废桩的检测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不同意进行鉴定。庭后,原告刘大康放弃进出场费14万元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并提供了其与被告吴永祥的签约代表毕文学订立的《劳务承包协议》,在协议中乙方明确为原告刘大康���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刘大康一直在现场进行管理,原告举示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抗辩刘大康系蒋中吉的管理人员,但并未提供书面依据,且被告蒋中吉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工程系原告刘大康所做。因此,被告反驳证据并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被告吴永祥对被告毕文学的签约行为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本案《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双方为被告吴永祥与原告刘大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刘大康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其与吴永祥订立的《劳务承包协议》应属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工作内容,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主体结构已验收合格,被告吴永祥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吴永祥申请对因废桩产生的材料费及检测费进行司法鉴定,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检测费用均由被告吴永祥支付,二次旋挖时的原材料也由被告吴永祥提供,被告要求鉴定的费用均属其自行承担的范围,司法鉴定并无必要,且被告也未举示原告认可的废桩签证资料,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吴永祥要求将4号楼工程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因4号楼系被告蒋中吉承包,并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永祥可另案向蒋中吉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工程价款,根据被告毕文学与原告刘大康共同确认的工程量,5号楼的工程价款为615573元(879.39立方米×700元/立方米),7号楼的工程价款为384972元(653.66立方米×700元/立方米-72590元)。《劳务承包协议》约定钻孔完工后3日内支付80%,主体结构完工后30天内支付余款,参照该约定,被告吴永祥应当于完工后3日内支付原告800436元(615573元×0.8+384972×0.8),5号楼尾款123114.6元应于主体结构完工后30日内即2014年8月18日前付清,7号楼尾款76994.4元应于主体结构完工后30日内即2014年7月17日前付清。关于机械进出场费,被告吴永祥在协议中承诺原告增加机械设备突击工程,若后期工程未动,则补偿进出场费每台7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对后期工程存在争议,按照文意解释,后期工程应不包含协议中的工程,且被告吴永祥也未将协议中约定的3号楼交由原告施工。因此,无论何种解释,被告吴永祥均应向原告支付设备进出场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两台机械设备,费用为14万元。关于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刘大康与被告吴永祥在协议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首期工程款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计算,尾款从应付之日计算。再次,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问题。因原告刘大康与被告重庆远华建司、重庆华洲建司、程鸿、毕文学、谭合平、蒋中吉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天仙湖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人,但其并未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天仙湖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原告要求重庆天仙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大康工程款10005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800436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76994.4元从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余下123114.6元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付清��止);二、被告吴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大康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14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大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5元,由被告吴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阳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