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志义与内蒙古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义,内蒙古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57号原告:王志义被告:内蒙古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聚和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王忠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正男,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义与被告内蒙古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聚和广场二楼71号的销售发票;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聚和广场二楼71号的产权证明。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13日向被告购买聚和广场二层71号摊位,面积4.5平方米,总价42300元。原告同日一次性付清摊位款,被告只开具了收据,但其承诺为原告尽快用收据换正式发票。但从购买摊位至今14年,原告多次索要正式发票未果。原告购买聚和广场二层71号摊位是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1年11月13日,内蒙古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志义(乙方)签订了《聚和广场摊位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聚和广场二层71号,面积为4.5㎡的摊位一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摊位款42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摊位收款收据及摊位使用证。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销售发票,也未将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资料提交房屋管理部门。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摊位使用证说明、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聚和广场摊位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摊位款423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请求,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其产生的法律关系系行政法律关系,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开具税务发票属于合同中的非独立附随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开具分户产权的产权证明的诉请,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开具产权证明系房屋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被告本身并不能独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应履行向房屋管理部门交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聚和广场二楼71号的产权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原告王志义办理所购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聚和广场二楼071号摊位房屋的所有权证,办证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王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志义负担100元,被告内蒙古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玉亮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喻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