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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昌亮诉北京自然拉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亮,北京自然拉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亮,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杰(系李昌亮同事),Z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自然拉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120号东单宾馆一层4号。法定代表人:李旭东。上诉人李昌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昌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自然拉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拉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自然拉美公司支付其十倍货款的赔偿,即人民币14,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李昌亮在网上向自然拉美公司购买了“蜂胶滴剂WAXGREEN70度巴西绿蜂胶滴剂35%干燥蜂胶液”4瓶,总价为1,440元。该商品没有卫生证书,没有合法手续,自然拉美公司所属的该网上销售平台亦被相关行政机关查处,原审法院以该商品系药品而非食品为由,不适用《食品安全法》有关十倍赔偿的规定有误,故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自然拉美公司未作答辩。李昌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自然拉美公司退还其货款1,441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4,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李昌亮在购物网站上订购了由该网站入驻商户“北京自然拉美食品店”销售的品名为“蜂胶滴剂WAXGREEN70度巴西绿蜂胶滴剂35%干燥蜂胶液”4瓶,总价为1,440元,并支出运费1元。该滴剂瓶身标贴注明:原产国为巴西,成分为巴西绿蜂胶萃取液、谷类天然酒精(干燥萃取物35%),进口商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服用方法为保健者服用1/2滴管配水服用,每日两次,早上空腹,晚上睡前;治疗者服用1滴管配水服用,早上空腹,中午饭前,晚上睡前。李昌亮当天支付货款后,于同年7月30日收到了由自然拉美公司寄送的案涉商品。2015年8月1日,自然拉美公司向李昌亮开具发票一张。2015年8月31日,李昌亮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与本案相同,自然拉美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涉案商品的卫生证书(编号为471100113033793)及报关单,李昌亮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撤诉。2015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李昌亮回复了《举报结果告知书》,告知书内载明:深圳市XX有限公司自2013年以来,从未向该局申报进口“蜂胶滴剂WAXGREEN70度巴西绿蜂胶滴剂35%干燥蜂胶液”,该局亦未出具过编号为471100113033793的卫生证书。2016年1月4日,李昌亮第二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与本案相同,因李昌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2月22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李昌亮提起的本案诉讼。经查询,蜂胶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药材和饮片”目录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自然拉美公司是否向李昌亮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而需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并未规定添加药品的计量,不是说药品成分占多数就不能适用该条款。但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分析,其规制的对象应为食品而非药品。应当是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或者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本身属于食品范畴,但其中添加了药品,因为该药品的添加导致该食品会产生相应的安全问题,故而立法对此予以禁止。然而,从本案分析,涉案产品本身就是蜂胶液,里面主要成分当然应当是蜂胶,而蜂胶属于药品,因此上述条款显然不具有适用性。另外,从涉案产品食用方法的表述来看,使用了“治疗”这样显然只有药品才能使用的医疗用语。因此,如将“蜂胶”认定为药品,从生活常识来说,该产品也属于“在药品中添加其他产品”,而不是“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基于上述分析,现难以认定李昌亮购买的产品为食品,故李昌亮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关于李昌亮退货的诉讼请求,自然拉美公司未取得卫生证书,更未取得药品批文,无论作为食品或药品,都不可能达到食用、保健或治疗的目的,故李昌亮请求退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昌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蜂胶滴剂WAXGREEN70度巴西绿蜂胶滴剂35%干燥蜂胶液”4瓶(其中3瓶未开封,1瓶已开封)退还给北京自然拉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自然拉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昌亮货款1,440元;驳回李昌亮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由李昌亮负担178元,由自然拉美公司负担1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销售者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商品认证、许可等标志。本案中,北京XX公司向李昌亮出售从巴西进口的名为“蜂胶滴剂WAXGREEN70度巴西绿蜂胶滴剂35%干燥蜂胶液”,未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报,没有相关卫生证书及报关单,其以伪造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通过网上平台销售该商品。经查,李昌亮与自然拉美公司当初达成买卖合意时,双方均系以普通商品为标的相互磋商,并非以药品作为买卖目的,自然拉美公司在网上开设的销售平台亦非药店,且无任何出售药品所需的资质证书、许可凭证等,故原审法院以涉案商品中含有蜂胶成分为由直接认定其不属食品,不适用我国食品安全法调整,是属有误。自然拉美公司用伪造的卫生证书公开销售可以食用的商品,该商品亦无其它任何合法手续,故自然拉美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可以判定为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安全食品。因此,李昌亮提出要求自然拉美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李昌亮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李昌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北京自然拉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昌亮经济损失14,400元。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96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北京自然拉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岑佳欣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