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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胡兴国与谈林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国,谈林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82号原告:胡兴国,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举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谈林晟,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胡兴国与被告谈林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林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谈林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用现金3万元,借用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谈林晟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兴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材料,被告谈林晟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因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即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条》的事实为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被告谈林晟按照法律规定和民间交易习惯出具给原告胡兴国《借条》一份,双方以简易方式设立借款合同,即以书面《借条》的形式确定双方关于借款3万元的借贷合意并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当事人以《借条》形式设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于2015年9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元和以无卡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银行账户5000元,结合《借条》内容、原告收入状况、借款数额和本案无抗辩事由等情形综合判断后,本院依法对原告向被告交付3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而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系借款人和债务人。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主张还款,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缺席,本案无抗辩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后,借款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谈林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胡兴国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由被告谈林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凌杰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屠 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