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02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芳与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芳,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049号原告:马芳,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宋萍,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马芳与被告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萍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芳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5厘。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宋萍未答辩。马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8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利息。录音材料一份,与被告宋萍所开办的菏泽市盛业建材有限公司的会计王兰花的录音。证明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下落不明一直找不到。被告宋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宋萍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7日借原告马芳现金1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5厘,并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5厘。宋萍,2014.8.27号”。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芳借给被告宋萍现金10万元,被告宋萍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宋萍偿还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被告宋萍借款即2014年8月27日的次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由被告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刘昌军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源: